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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19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于海鑫与王永利、许春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鑫,王永利,许春燕,沈春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6民初1966号之一原告于海鑫,女,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刘继军,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利,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许春燕,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沈春森,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海鑫与被告王永利、许春燕、沈春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海鑫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海鑫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海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保全费1970元,均由原告于海鑫负担。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琪速录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