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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温州市远立化工有限公司与翟红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远立化工有限公司,翟红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远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13号化工市场1幢106室。法定代表人:吴秀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魁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红利。委托代理人:陈世矿,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远立化工有限公司、翟红利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9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仓库装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月工资3200元,其中600元为加班费。同年2月12日下午2时30分,被告在仓库卸货时,被脱落的大门砸伤背部和腰部,后被送至温州市附二医救治,经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2014年6月9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人社工认[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因工负伤。2015年8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捌级。2015年11月16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结字[2015]1448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捌级,该结论为最终结论。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3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工伤治疗期间,被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80.5元,鉴定费3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3000元。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原判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对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328号仲裁裁决裁定的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系到其公司应聘时受伤,当时被告不是原告员工,其出具的《受伤经过说明》是因被告欺骗所出,故被告不是因工受伤。对此,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人社工认[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否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属因工负伤。原告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缴纳,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的赔偿项目。被告因工受伤,其伤情被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因工致残捌级,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48372元÷12个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48372元÷12个月×7个月)、鉴定费300元。关于医疗费。被告受伤后支付门诊医疗费180.5元,应由原告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该以被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为基数向其支付1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2600元×11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受伤后住院20天并需二次手术,结合被告的伤情、就医记录及恢复情况,酌情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200元(2600元/月×7个月)。被告辩称其工资3200元/月。原判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被告自认其每周工作6天,工资3200元/月。故其工资中应扣除相应的加班费部分,因被告加班时间未能准确统计,难以区分其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中600元为加班费,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被告提供的票据并非交通费的正式发票,且该票据存在连号,与其辩称的系第二次手术来回的交通费支出存在矛盾,故原告关于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州市远立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翟红利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二、原告温州市远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翟红利支付医疗费18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00元、鉴定费3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合计100714.5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远立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温州市远立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2014年2月12日,翟红利到远立化工公司应聘,在经过温州市化工市场大门口时被脱落的市场大门压伤,彼时翟红利尚未成为远立化工公司员工,其伤势由案外人温州市化工市场有限公司造成。翟红利受伤住院治疗后,其向远立化工公司提出进行工伤鉴定的要求,并表示鉴定仅仅是为了报销医疗费及申领残疾补助金。远立化工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违背客观事实为翟红利出具了受伤经过说明。而远立化工公司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对赔偿项目的反驳是以工伤成立为假设前提,而非对工伤事实的承认。原判认定翟红利在卸货时受伤,并以工伤认定书为依据判定翟红利是在远立化工公司工作时受伤,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远立化工公司无需向翟红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翟红利上诉称,法律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但是并没有规定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5天。原判以上诉人每周上班六日为由,认定上诉人3200元工资中包含600元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即便3200元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那么金额也不可能是600元,而应该是1040元。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3200元为计算基数,原判以2600元为基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判决,依法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翟红利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时,温州市远立化工有限公司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受伤经过说明》,该局依据该《受伤经过说明》等材料确认翟红利属因工负伤。温州市远立化工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判据此认定翟红利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远立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出具的《受伤经过说明》内容违背客观事实,其与翟红利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仅与其先前言行自相矛盾,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翟红利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翟红利上诉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问题,本院认为,翟红利对仲裁裁决认定其3200元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其停工留薪期月工资应为2600元的事实和裁决结果并无异议,原判结合翟红利工资周期内的确存在加班情形而扣减相应加班工资确定停工留薪期月工资2600元,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八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1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翟红利入职次日便遭受工伤事故,无法确定其遭受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判以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符合立法本意。故对翟红利要求以3200元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没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远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