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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彭海鑫、方志武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鑫,方志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海鑫(绰号“亚某”),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方志武,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海鑫、方志武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海鑫、方志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彭海鑫提议抢劫后伙同被告人方志武窜至潮南区司马浦镇天马大酒店海鲜楼附近,雇乘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至司马浦镇窖洋村窖上篮球场附近,被告人彭海鑫下车后持械砸被害人陈某戴在头上的头盔,与被告人方志武合力劫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多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被抢后高喊“抢劫”并与周边群众追赶二被告人,被告人方志武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被告人彭海鑫被逃脱。2016年1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海鑫。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海鑫、方志武在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发案现场拍照,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和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海鑫、方志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海鑫、方志武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海鑫、方志武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彭海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对被告人方志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海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方志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