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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周禄生与曾庆岚、刘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禄生,曾庆岚,刘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411号原告周禄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安市。被告曾庆岚,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刘华香,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周禄生诉被告曾庆岚、刘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禄生,被告曾庆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禄生诉称:2015年,被告曾庆岚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7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此款分两年还清,即2015年底前归还120000元,余款在2016年底全部还清。被告刘华香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因第一期还款违约,可推定被告无偿还意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曾庆岚偿还借款237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华香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曾庆岚庭审中认可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刘华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9月9日,被告曾庆岚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此后,原、被告双方按年利率20%多次结算,在品除被告归还的30000元、抵偿货款3000元及原告放弃的600元后,被告曾庆岚于2015年5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37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底前归还120000元,余款在2016年底前归还。被告刘华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至2015年底,被告曾庆岚未按期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庆岚、刘华香未按约定归还首期借款,已经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曾庆岚归还所欠全部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按以最初的实际出借本金13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9月9日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所产生的利息为114400元,本息合计244400元。双方多次结算后的本息合计270000元(含已归还的33000元)。两者比较,结算后的本息之和大于按最初的实际出借本金,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故应按最初的实际出借本金,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计算本案的本息。品除被告已归还的3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利息81400元,合计211400元。此外,被告逾期还款后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可按借期内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20%计算。被告刘华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禄生借款本金、借期内的利息合计2114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30000元,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刘华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8元,由被告曾庆岚、刘华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琦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