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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立帮与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帮,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44号原告朱立帮,男,1957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802999-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1号购物中心401室。法定代表人张祖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朱立帮诉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帮诉称,其于2015年4月1日进入被告泊韵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约定工资为2800元/月。2015年8月起泊韵公司未再向其按时发放工资,至2015年12月15日,泊韵公司共拖欠其工资16100元。其向泊韵公司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泊韵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15日的工资16100元;2、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审理中,朱立帮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变更为2800元。被告泊韵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朱立帮进入被告泊韵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保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泊韵公司也未为朱立帮缴纳社会保险。朱立帮的工资为2800元/月,2015年10月,因公司人员调整,朱立帮的工作时间增多,泊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祖仁同意朱立帮的工资调整为4200元/月。朱立帮的工资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但从2015年8月起泊韵公司一直未按时支付工资,至2015年12月15日共拖欠朱立帮工资16100元。后朱立帮找到泊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祖仁索要上述工资,被要求先回家去。2015年12月15日,朱立帮离开泊韵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2016年1月22日,朱立帮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立帮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朱立帮举证如下:1、泊韵公司应聘登记表、保安人员排班表,证明其是泊韵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泊韵公司的工资表、实发工资表、2015年8月至11月的考勤表,证明其领取了2015年7月份的工资,并在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正常上班,向泊韵公司提供了劳动,但公司2015年12月份没有考勤表。泊韵公司的行政职员李慧中证明朱立帮的上述陈述全部属实。上述事实,有应聘登记表、保安人员排班表、泊韵公司工资表、实发工资表、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立帮应聘进入泊韵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泊韵公司向朱立帮发放了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立帮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向泊韵公司提供了劳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朱立帮主张的自2015年10月起工资变更为4200元的事实,有泊韵公司行政人员李慧中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朱立帮主张的泊韵公司拖欠其16100元工资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泊韵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朱立帮支付过该16100元工资的事实,本案中,泊韵公司未应诉,对朱立帮主张的事实,没有明确否认或反驳,故对朱立帮主张的泊韵公司应当支付其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立帮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以泊韵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要求泊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泊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立帮劳动报酬16100元;二、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立帮经济补偿金2800元。以上款项合计18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朝霞代理审判员  郭 辉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