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武台信用社协理员的职务之便,收取李某甲、李某乙等19户群众的存款,没有将该存款交信用社入账,而是非法挪作他用,其中339000元已超过3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积极筹措资金,归还了上述19户群众的存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收款条、申请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其亲属积极筹措资金归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