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执监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尹林国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行政征收执行监督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执监15号申请监督人(被执行人)尹林国,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64********,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中心巷**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莫汉桃,区长。尹林国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陵区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武陵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湘07执53号执行裁定,指定本案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湘0702执227号行政裁定。被执行人尹林国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执行监督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监督人尹林国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依法撤销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执227号行政裁定书。理由如下:1、武陵区政府已丧失申请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武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武陵区政府的执行申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武陵区人民法院未经行政庭对武陵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有效审查,所作出裁定严重违法。本院查明:武陵区政府根据常德市2011年江北城区棚户区改造计划,决定对葫芦口地块实施棚户区改造,尹林国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2月22日,武陵区政府作出常武征补决字(2014)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尹林国送达。尹林国不服,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30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常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常武征补决字(2014)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尹林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常武征补决字(2014)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常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认为武陵区政府作出常武征补决字(2014)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驳回尹林国的诉讼请求。尹林国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5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已经送达给尹林国和武陵区政府。武陵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湘07执53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15)常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湘0702执227号行政裁定,裁定:一、对武陵区政府作出的常武征补决字(2014)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尹林国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腾交被征收的房屋;三、本案执行费8911元,由尹林国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内容为武陵区政府作出的常武征补决字(2014)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得到认可,二审判决已经送达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武陵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立案后交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天。”武陵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离二审判决生效的时间没有超过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武陵区政府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而不是申请非诉执行,因此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无需再经过合法性审查。申请监督人认为武陵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超过申请期限及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执行监督申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林国的执行监督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晋代理审判员 赵阳娟代理审判员 胡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起诉驳回;(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