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与广西南宁骑福来车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广西南宁骑福来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346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建设街通达巷2号。法定代表人冯永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天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莹,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骑福来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连畴村二队广场A5号仓库。法定代表人张成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下称沿海公路局)与被告广西南宁骑福来车业有限公司(骑福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海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天余,被告骑福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海公路局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钦州市南珠西大街63—1号房屋,租赁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12个月,租金每月为42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被告交纳5000元押金给原告,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没收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因原告单位管理需要,原告对商铺进行公开竞价,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以月租金19750元价格中标,但被告没有按照中标价格交纳租金,至今尚欠租金20295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将南珠西大街63—1号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202950元(从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以月租4200元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租19750元计算),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至交还房屋止按19750元/月支付房租;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租金损失3551.63元;被告交纳的押金5000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骑福来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租金应当按照4200元/月支付,被告愿意承担利息,押金应当退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4200元,承租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承租方享有优先权,但租金按当时的物价及周围铺面租金涨幅情况,经协商后作适当调整,并按新签订的合同执行;被告交付5000元押金,被告若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没收押金;被告在租用期间,因政府拆迁或原告工作以及其他发展需要,原告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停止租用,被告应及时交出房屋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原告并交付了5000元的房屋押金,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方的房屋从事生意经营,并向原告交付租金至2014年1月12日。原告沿海公路局于2015年6月9日将本案所涉及的钦州市南珠西大街63—1号铺面提交至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进行网络竞标铺面招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成伟以竞租底价19750元中标,张成伟中标后,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未交付租金。2015年12月10日,在被告铺面未开门的情况下,原告将《解除租赁关系通知》张贴于原告大门处并拍照,内容为2012年4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拒不搬出房屋,原告从2012年12月10日起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被告在收到通知30日内迁出房屋,占用期间房屋使用费按照原合同执行,被告在收到通知5日内缴清租金46200元。被告庭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主张其从来未收到原告的《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网络竞价成交确认书、照片等及原、被告庭上所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4200元,而合同期后,被告继续使用以上房屋,并交付租金,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015年6月9日,被告委托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进行竞价,竞价部门对承租人的身份情况需经过严格审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成伟的竞价行为应代表其个人行为,不应与被告公司的主体混同。原、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在持续履行中,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都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2015年12月10日,原告采用张贴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但当时被告大门出于关闭的状态,且被告不承认其收到原告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法律规定通知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系单方解除合同必要程序,本案的情形,原告张贴公告后,可能出现多种因素导致该份通知遗失,被告未必收到该通知,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张贴《解除租赁关系通知》的行为对被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有权继续租用该房屋,租金应当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4200元支付租金,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责任及赔偿违约损失,其损失应当以所欠的租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庭上同意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在作出本生效判决的一个月内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拖欠的租金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4200元/月计付。原告主张租金利息损失3551.63元和没收押金5000元实际属于违约惩罚性质,是因被告拖欠租金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未能证实其损失的范围,本院酌情支持以所拖欠的租金7336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违约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广西南宁骑福来车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广西南宁骑福来车业有限公司在本生效判决的30天内将位于钦州市南珠西大街63—1号房屋房屋交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二、被告广西南宁骑福来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交还房屋之日止按照4200元/月计付支付租金;三、被告广西南宁骑福来车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违约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7336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租金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五、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2元,减半收取2286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负担166.20元,被告广西南宁骑福来车业有限公司负担685.80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2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业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