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小巧、胡清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小巧,胡清棋,刘爱桃,董仁算,吴秀花,张岩生,夏兆转,吴爱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426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王学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巧。被告胡清棋。被告刘爱桃。被告董仁算。被告吴秀花。被告张岩生。被告夏兆转。被告吴爱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王小巧、胡清棋、包陈风、蔡菽容、刘爱桃、董仁算、刘元双、何牡丹、吴秀花、张岩生、夏兆转、吴爱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4263-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和人民陪审员孙文龙、徐秀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和人民陪审员费珊、蔡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426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包陈风、蔡菽容、刘元双、何牡丹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银菊、被告胡清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巧、刘爱桃、董仁算、吴秀花、张岩生、夏兆转、吴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个人贷款变更及补充协议》、《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巧、胡清棋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被告王小巧、胡清棋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刘爱桃、董仁算、吴秀花、张岩生、夏兆转、吴爱月为被告王小巧、胡清棋在原告处的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本金及人民币1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小巧、胡清棋归还401502052501000《零售经营类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24019.80元;401508716101000《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6917.32元(利息皆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180937.12元;2、被告王小巧、胡清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5037元;3、被告刘爱桃、董仁算、吴秀花、张岩生、夏兆转、吴爱月对401508716101000《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人民币10万元本金所对应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被告王小巧、胡清棋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协议折价、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因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在被告账户扣款人民币0.16元利息,故变更诉请1为:被告王小巧、胡清棋归还401502052501000《零售经营类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24019.80元;401508716101000《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6917.16元(利息皆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180936.96元;变更诉请2为:被告王小巧、胡清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4219元;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胡清棋辩称,欠款是事实,愿意还款,请求适当减少利息和律师费。被告王小巧、刘爱桃、董仁算、吴秀花、张岩生、夏兆转、吴爱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王小巧(债务人)、胡清棋(共同债务人)与原告兴业银行(债权人)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109S3140003),合同约定:该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为总合同,在授信额度内签订的具体借款合同为分合同,分合同是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原告向被告王小巧、胡清棋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主债务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处置费等。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如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下列合同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2109S3140003B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王小巧,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王小巧、胡清棋(××)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109S3140003B001),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2109S3140003《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被告王小巧、胡清棋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不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对该债权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电讯费、差旅费等;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后被告王小巧、胡清棋与原告签订《兴业银行个人贷款变更及补充协议》,约定将编号2109S3140003《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额度变更为人民币550万元,抵押物为房产,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变更为人民币550万元;利率及还款方式等均保持不变:年利率7.84%,结息间隔为每月,罚息比例上浮5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扣款日每月18日。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分别就被告王小巧、胡清棋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XX**号、苏新他项(2014)第0XXX8号及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XX**号、苏新他项(2014)第0XXX9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35万元、40万元、235万元、40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兴业银行(债权人)与被告王小巧(主债务人)、被告胡清棋(共同债务人)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401502052501000),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2109S3140003《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总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被告王小巧、胡清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编号为2109S3140003B001《零售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王小巧、胡清棋。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人为王小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为6.5333‰。2015年3月27日,原告兴业银行(债权人)与被告王小巧(主债务人)、被告胡清棋(共同债务人)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401508716101000),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2109S3140003《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总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被告王小巧、胡清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4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编号为40150871610100A001、40150871610100A002、40150871610100A003、40150871610100A004、40150871610100A005的《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五份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均为保证,担保人分别为包陈风夫妇、刘爱桃夫妇、刘元双夫妇、吴秀花夫妇、夏兆转夫妇。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借款人为王小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2015年3月27日,原告兴业银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被告刘爱桃、董仁算(保证人),被告吴秀花、张岩生(保证人),被告夏兆转、吴爱月(保证人)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40150871610100A002、40150871610100A004、40150871610100A005),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401508716101000的《零售经营借款合同》;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变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处置费等;保证借款本金范围为1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明确人民币270万元贷款业务截至合同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利息人民币162848.34元、复利人民币3818.44元;人民币130万元贷款业务截至2016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利息人民币81074.58元、复利人民币1810.12元。另查明,原告兴业银行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85037元。还查明,被告胡清棋向本院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在人民法院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王小巧、刘爱桃、董仁算、吴秀花、张岩生、夏兆转、吴爱月分别向原告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被告王小巧确认,被告胡清棋确认,被告吴爱月、夏兆转确认,被告吴秀花、张岩生确认,被告刘爱桃、董仁算确认为其在人民法院法院各类法律文书的正式送达地址,并明确如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依上述地址于2016年1月27日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截至2016年2月12日,最后一名被告的材料因无人签收而退回。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个人贷款变更及补充协议、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二份)、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复印件、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二份)、个人贷款系统截屏打印件、律师聘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亦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小巧、胡清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人民币270万贷款业务截至合同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62848.34元、复利人民币3818.44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人民币130万元贷款业务,因原告未向被告送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故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最后一名被告之日即为合同提前到期日即2016年2月1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金人民币130万元贷款业务截至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162848.34元、复利人民币3818.44元以及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王小巧、胡清棋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刘爱桃、董仁算、吴秀花、张岩生、夏兆转、吴爱月作为编号401508716101000《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130万元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小巧、胡清棋的该项债务分别在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该本金所对应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小巧、胡清棋追偿。被告胡清棋关于要求减少利息、律师费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巧、刘爱桃、董仁算、吴秀花、张岩生、夏兆转、吴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巧、胡清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62848.34元、复利人民币3818.44元,以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70万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人民币162848.34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复利。二、被告王小巧、胡清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截至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81074.58元、复利人民币1810.12元,以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30万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人民币81074.58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计算的复利。三、被告王小巧、胡清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94219元。三、如被告王小巧、胡清棋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王小巧、胡清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235万元、40万元、235万元、4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刘爱桃、董仁算、吴秀花、张岩生、夏兆转、吴爱月对被告王小巧、胡清棋的上述第二项全部付款义务及第三项部分付款义务在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该本金所对应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爱桃、董仁算、吴秀花、张岩生、夏兆转、吴爱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小巧、胡清棋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2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1726元,由被告王小巧、胡清棋、刘爱桃、董仁算、吴秀花、张岩生、夏兆转、吴爱月负担人民币43276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与××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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