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荣顺与王爱英、曹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顺,王爱英,曹虎,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34号原告李荣顺,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英,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曹虎,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曹某。法定代理人王爱英,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曹某之母。法定代理人曹虎,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曹某之父。原告李荣顺与被告王爱英、曹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英、曹虎,被告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顺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8%。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亦未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自借款之日按月息1.8%计算至偿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爱英、曹虎、曹某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王爱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荣顺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月息1.8%。原告李荣顺于同日将借款40×××00转账至被告王爱英账户。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爱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荣顺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月息1.8%。原告李荣顺于同日将借款800000转账至被告王爱英账户。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爱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荣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1.8%。原告李荣顺于同日将借款200000转账至被告王爱英账户。2014年3月4日,被告王爱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荣顺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月息1.8%,三个月结息一次。原告李荣顺于同日通过其朋友张珍账户将借款40×××00转账至被告王爱英账户。以上被告王爱英共计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原告称被告王爱英所借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但对于其余的1700000元借款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王爱英与被告曹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曹某系被告王爱英、曹虎之子。因被告均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各四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爱英向原告李荣顺出具的四份借条均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被告王爱英共计向原告李荣顺借款1800000元,该借款被告王爱英应当向原告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1700000元借款,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按1.8%计算,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上述借款分四笔出借,借款日期均不同,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根据相应的本金数额分别计算,其中自2013年4月19日起,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均按照月息1.8%予以计算。被告曹虎与被告王爱英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四笔借款均发生于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爱英、曹虎之子曹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英、曹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荣顺借款本金1800000元;二、被告王爱英、曹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荣顺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均按照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荣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80元,由原告负担13880元,被告王爱英、曹虎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蕊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