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陈宏斌与周振明、董月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斌,周振明,董月香,徐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857号原告:陈宏斌,高中,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建设西路二巷*****号。被告:周振明。被告:董月香。(系周振明母亲)。被告:徐云飞。原告陈宏斌与被告周振明、董月香、徐云飞间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明、董月香、徐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斌诉称:被告周振明因经营的需要,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周振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条据上注明2014年10月24日前归还无利息。后经其催要,被告截至2016年5月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2016年4月15日,被告周振明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款100000元从2016年4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5000元至10000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如有一个月不兑现,则欠款1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入本金,但被告周振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董月香、徐云飞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宏斌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振明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在2014年10月24日前无利息。董月香为担保人。2、徐云飞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徐云飞自愿为周振明借款100000元作担保。3、2016年4月15日被告周振明承诺书。证明:被告周振明承诺从2016年4月份起每月30号前还给陈宏斌5000元至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有一月不兑现,则10万元按月息3分计入本金。计息时间从2014年9月1号起计算。被告董月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徐云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对原告陈宏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振明因经营的需要,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周振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条据上注明2014年10月24日前归还无利息。被告董月香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注明“此借款12月5号前有我负责归还”。后经其催要,被告周振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周振明索要欠款时,被告徐云飞出面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保证周振明借陈宏斌100000元由他担保还给陈宏斌,最长时间15天。2016年4月15日,被告周振明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注明,其于2014年9月1日向陈宏斌借款200000元。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已还款12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本金,20000元是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并承诺尚有欠款100000元从2016年4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5000元至10000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如有一个月不兑现,则欠款1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入本金,但被告周振明至今未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董月香、徐云飞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宏斌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周振明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被告徐云飞的保证书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董月香、徐云飞是否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陈宏斌的主张能否给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周振明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陈宏斌借款200000元,被告董月香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并注明“此借款12月5号前有我负责归还”。由于被告董月香与陈宏斌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月香与陈宏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12月5号”,但未注明是那年“12月5号”,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之间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被告董月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云飞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保证周振明借陈宏斌100000元由他担保还给陈宏斌,最长时间15天。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其约定的保证期间到2015年12月15日,故陈宏斌有权自2015年12月1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5月12日陈宏斌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要求徐云飞承担1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2016年4月15日,被告周振明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其承诺尚有欠款100000元从2016年4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5000元至10000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如有一个月不兑现,则欠款1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入本金。现陈宏斌要求周振明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按月息3分计息方式已超过年利率24%,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可以支持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明欠原告陈宏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1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董月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云飞对被告周振明欠原告陈宏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振明、徐云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周振明、董月香、徐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鄂丽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