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高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高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396号罪犯张高锋,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0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巩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高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宣判后,张高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郑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2月28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高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27日,张高锋明知自己的面包车已抵押给他人,并取得抵押款5000元,后又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某的汽车盗走(价值33645元)。该犯系累犯,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罪犯张高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7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高锋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高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