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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希光、钱朝辉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光,钱朝辉,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671号原告:陈希光。委托代理人:钱明华,庐江县万山镇财政所职工。原告:钱朝辉。委托代理人:钱明华,���,庐江县万山镇财政所职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柯坦镇柯坦社区人民路。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法定代表人:蒋传梅,总经理。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原告陈希光、钱朝辉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朝辉及陈希光、钱朝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希光、钱朝辉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9日按揭购买(付现金270033元,中信银行按揭270000元,另2014年8月15日补面积差交款9749元)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X号商铺,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一被告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租金7500元,7月13日支付租金1800元,拖欠原告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5551元、2015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每季度全额租金14851元均没有支付原告,共计拖欠79806元,原告多次讨要,但第一被告拒不支付,期间第二被告蒋玉祥本人虽然于2015年4月20日在省、市领导面写下付款承诺书,但至今也没有兑现,第二被告没有履行连带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及补充协议之规定,支付原告租金合计79806元: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欠款5551元、第二季度全额租金14851元、第三季度全额租金14851元、第四季度全额租金14851元、2016年第一季度全额租金14851元、2016年第二季度全额租金14851元;2、第一被告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九条9.1规定按照逾期时间(止于2016年5月6日)支付违约金3704元(其中2015年第一季度欠租金逾期486天,违约金539元、第二季度租金逾期396元,违约金1176元、第三季度租金逾期305天,违约金906元、第四季度租金逾期213天,违约金632元;2016年第一季度租金逾期121天,违约金359元、第二季度租金逾期31天,违约金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4、第二被告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十条11.1之规定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原告陈希光、钱朝辉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委托经营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经营“大唐国际购物中心”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二层X号商铺合同;2、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对上述经营合同相关条款变更进行了补充;3、收据、交房结算明细表原件,证明原告已交清购房款及办房产证款;4、原告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支付租金情况;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明;6、原告身份信息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7、认购备案确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商铺已经在网上备案。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均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购买了被告大唐公司开发的位��合肥市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C区广场商2360室商铺一套,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21.05平方米,该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2012年6月9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大唐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2.1原告同意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代经营;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1.05平方米,该铺位总定价为642896元。前二年经营收益款作为该铺位的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除,折扣后该铺位的实际总房款为540033元……3.1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十一年……4.1甲乙双方约定从第一年至第二年共8期(1个季度为1期)经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三年第一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14851元;从第七年第一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20期,每期支付16201元。4.2乙方承诺经营收益按4.1条标准以季度付款的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五日内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9.1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10.1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续约期间丙方担保责任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大唐公司(担保方)又签订《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将《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的2.1变更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1.43平方米,该铺位总定价为654502元。前二年经营收益款作为该铺位的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除,折扣后该铺位的实际总房款为549782元;4.1条变更为:甲乙双方约定第1年至第2年共8期(1个季度为1期)经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15119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期支付16493元。其他条款执行原《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另查明:2015年被告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租金7560元、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了租金1890元,此后租金未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前两季度合计欠付租金8126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对《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部分条款作了变更,两者就变更的条款应当以后签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原告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租金。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季度和2016年前两季度租金81264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798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计算,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5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0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唐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希光、钱朝辉所购的合肥市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C区广场商X室商铺2015年度和2016年前两季度拖欠的租金79806元、并支付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704元(截至2016年5月6日);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陈希光、钱朝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为944元,由被告安徽华��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