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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燕华,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女,汉族。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川初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谷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子女都已成年。婚前由于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致使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遇到家庭矛盾时,沟通不够,导致夫妻之间矛盾加深,难以共同生活,谷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离开西宁前往重庆市女儿处居住至今。为此,谷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另查明,谷某某、李某某均系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谷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能建立起融��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彼此失去信任,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现谷某某坚持离婚,李某某亦表示同意。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谷某某诉求离婚,应予支持;但谷某某请求李某某给付生活帮助费之主张,因谷某某有退休工资收入,且其没有提供相应生活困难的证据,因此,谷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答辩主张要求谷某某返还用于谷某某儿子结婚送彩礼的60000元借款,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向谷某某转账6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谷某某用于儿子结婚向李某某所借的借款。遂判决:谷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向谷某某借款60000元用于其子边东升结婚,一审判决对此借款事实未予认定错误;2、婚后李某某给谷某某购买了金、银项链各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这些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未予处理错误;3、李某某婚前给谷某某购买了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这些财产为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谷某某未予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某婚前送给谷某某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本院认为,关于婚姻关系,李某某对解除其与谷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60000元借款,李某某主张,2012年8月26日将自己名下存折中的存款60000元转至谷某某新开的存折,用于谷某某之子边东升结婚,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此60000��系借贷关系,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婚后李某某给谷某某购买的金、银项链各一条及笔记本电脑一台等,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李某某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婚前李某某给谷某某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等,系李某某为达到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向谷某某的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无不当之处,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林审判员  左志萍审判员  宋敏芳���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彩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