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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高太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高太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140号原告: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水口镇十二里半街西。法定代表人:余茂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保文,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太宏,个体户。原告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中奥公司)与被告高太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正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中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太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中奥公司诉称:2016年4月29日,经其公司业务伙伴介绍,高太宏从其公司处购买灰加气砖,结算货款共计92588元。双方于当日约定,先拖货后付款,高太宏同时出具欠条一张,言明:货款在2016年5月8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于2016年6月1-15日间给付。后其公司多次��要无果,故诉请判决高太宏支付货款92588元。高太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高太宏从滁州中奥公司处购买建材,双方于当日结算货款,高太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暂欠中奥公司货款人民币玖万贰仟伍佰捌拾捌元(92588元)”。2016年4月30日,高太宏在该欠条下列出还款计划,载明:“该款于2016年5月8日之前还伍万元整,6月初(1-15)日还下余款”。上述事实,有滁州中奥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高太宏欠滁州中奥公司货款92588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对滁州中奥公司要求高太宏偿还货款925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高太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滁州中奥公司之主张及证据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太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2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7.5元,由被告高太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代理审判员  郭正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