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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纪某某、吕某某、山西某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纪某某,吕某某,山西某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292号原告宋某某.被告纪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山西某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某,公司董事长。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纪某某、吕某某、山西某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吕某某、山西某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初,被告夫妇因所经营企业山西某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双方达成借款意向。约定利息1.5分,每季度付息一次。2013年1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0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又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借给被告300000元,同时借给现金60000元,共计56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又借给被告40000元现金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合计600000元的借据。到2014年年底,原告承诺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2015年1月以后,原告因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便向其催款,但被告分文未付,后原告又因儿子结婚购买房子用钱又向被告催款,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才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之后就再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借款,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90000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3800元,(每月9000元,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共计63000元,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共计70800元,合计133800元),本息合计723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所打的借600000元的借条一份,旨证明被告纪某某、吕某某借原告600000元款的事实。2、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二份,旨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200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又以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300000元。3、二被告给原告所打的证明条一份,旨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纪某某未答辩。被告吕某某未答辩。被告山西某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某某开办一山西某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纪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初被告纪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因所经营的企业山西某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双方达成借款意向,约定利息1.5分,每季度付息一次。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0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又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借给被告300000元,同时又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又借给被告40000元现金,当日被告撤去原来给原告所打的借据,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即“今借到宋某某大夫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按1.5分计息,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款人:纪某某、吕某某,2014.10.30”。此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底以前的利息被告给原告全部结清。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均未能给付原告。后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才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本金,之后就再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9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33800元(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每月9000元,计息63000元,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每月8850元,共计70800元,合计133800元),本息合计7238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给原告所打的借据、给付原告10000元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吕某某借原告宋某某600000元款,除已偿还的10000元外,尚欠原告590000元属实。有二被告给原告所打的借据和庭审笔录可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某某、吕某某理应归还原告该欠款。又因被告借该款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开办的企业山西某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纪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借款,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山西某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理应与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该欠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纪某某、吕某某、山西某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宋某某欠款590000元。同时支付原告利息1338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以本金600000元,每月利息9000元计,共计630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以本金590000元,每月利息8850元计,共计7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38元,由被告纪某某、吕某某、山西某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1038元。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三被告给付原告1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雪峰审判员  高亚萍审判员  褚鸿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