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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佟殿付与被上诉人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殿付,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殿付,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李之栋,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佟殿付与被上诉人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住建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1507号民事判决,佟殿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殿付,被上诉人住建委委托代理人王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建委一审诉称:因修建林丰路项目的建设需要,被告栽种的树木需要动迁。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被告支付部分树木补偿款35,745.00元,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剩余的树木补偿款51,745.00元。原告已经将全部树木补偿款87,490.00元支付完毕。并于2010年4月13日给付被告诉讼费1,169.00元。2014年兴隆台区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判令驳回被告佟殿付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第三人陈屯村委会支付一半的树木补偿款43,745.00元;判令原告重复负担诉讼费1,169.00元。依据该判决,被告收取原告全部的树木补偿款和诉讼费已无法律依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回补偿费43745.00元,诉讼费1169.00元(合计44914.00元)及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涉案费用。被告佟殿付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修建林丰路项目的建设需要,被告栽种的树木需要动迁。200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货币补偿协议》,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并于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树木补偿款35,745.00元,2010年3月19日原告依据生效的(2010)兴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支付剩余的树木补偿款51,745.00元,至此,原告已经将全部树木补偿款87,490.00元支付完毕。2014年我院对上述案件进行再审,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兴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被告佟殿付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该案的第三人陈屯村委会支付一半树木补偿款43,745.00元;判令原告负担诉讼费1,169.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2010)兴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领取全部树木补偿款的事实存在,该判决已依法被撤销,而最终生效的判决是(2014)兴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被告应得一半树木补偿款,被告继续占有全部树木补偿款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费1,169.00元,因原告支付时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因再审而丧失法律效力,该诉讼费应视为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直接用于折抵(2014)兴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产生的诉讼费。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殿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半树木补偿费人民币43,74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佟殿付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上诉人与陈屯村签订的《租凭合同》均未异议,关键是如何理解协议第五条“如遇国家征地”补偿双方各50%的约定。当时该地块是荒地,未有人耕种,上诉人是外来人员才开垦了该地块。对该条理解,第一如征地补偿费用各半;第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半。如认定地上附着物即树木补偿费各半,则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因此上诉人不应返还树木补偿费的一半。住建委二审答辩认为:根据(2014)兴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树木补偿款的一半给付村民委员会,故我们原来按照(2010)兴民二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给付的全部补偿款中有这一半的钱,这一部分属于重复支付,因此,此款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我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树木补偿费的一半即44,914.00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一半树木补偿费44,914.00元(含诉讼费1,169.00元)的认定。根据已生效的(2014)兴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再审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依据(2010)兴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一审判决书,取得的全额树木补偿款已被该再审判决书重新确认,由被上诉人返还陈屯村一半树木补偿款。同时,证明上诉人应返还已履行完毕的一半树木补偿款给被上诉人事实。由于上诉人取得的补偿款是依据(2010)兴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一审判决书由被上诉人主动履行的,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即不适用执行回转处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00元,由上诉人佟殿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燕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