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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1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梁万生与梁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万生,梁福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1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梁万生,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被告梁福华,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委托代理人梁福民(被告弟弟),农民。原告梁万生诉被告梁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万生,被告梁福华委托代理人梁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秋,被告梁福华雇佣我在抚顺县石文镇四道沟干活,为佟明辉砌毛石围墙。当时被告讲,每天工钱240元,伙食费5元。我为被告干了27.5天,被告应给付我工资和伙食费6737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发包方没有结算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报酬。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佟明辉没有给被告钱,所以被告没有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福华在案外人佟明辉处承包了砌围墙的工程,工程地点在抚顺县石文镇四道沟。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40元,伙食费每天5元。原告共计工作了27.5天,被告应支付报酬6737元,并于2015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不含伙食费)。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000元,剩余报酬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伙食费等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案外人的砌围墙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工作,被告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应获得工资、伙食费等合计6737元,而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尚欠5737元未有支付,违反了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款项5737元。被告辩称,因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所以没有钱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辩解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报酬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万生报酬57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传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