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347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三星镇正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4********。委托代理人:邱建堂,简阳市禾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某,女,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青龙镇银洞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4********。委托代理人:蒋茂楷,简阳市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堂,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茂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时间短、互相了解少。婚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好双方子女的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简阳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在此后的一年半的时间内,被告不仅不改正错误,反而变本加厉。原、被告分居达一年半以上,已经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2.6万元共同平分。被告樊某某辩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原告称被告处理不好双方子女关系、回到家中添乱不属实;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更换门锁,导致被告回家无门。原告诉称有2.6万元的存款不属实,2014年有2.6万元存款,但已经在儿女结婚时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套住房,双方必须共同平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同意分割住房,则可以协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简阳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被告还时常回家。2016年5月,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卷帘门钥匙,原告认为被告有钥匙未提供,被告便拿走卷帘门控制器,原告重新安装控制器后未将钥匙给被告,被告未再回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简阳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编号为(一)、(二)、(六)、(七)、(八)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提供编号为(三)、(四)、(五)的照片,欲证明原告损坏被告在家中的物品,原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损坏的物品系原、被告双方抓扯损坏或被告自己摔坏,由于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除自身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尤其是针对本院上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的夫妻感情状况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