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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玉宝诉被告申杰、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宝,申杰,李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530号原告胡玉宝。被告申杰。被告李冰。原告胡玉宝诉被告申杰、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杰、李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宝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给付一次利息。二被告现违反约定,既不给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申杰、李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申杰、李冰向原告胡玉宝借款1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中写明:“今欠胡玉宝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此款为做生意所用,利息按银行贷款肆倍计算,欠款人申杰、李冰,2013年3月14日。”以上欠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1枚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被告申杰、李冰虽未到庭,但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杰、李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申杰、李冰向原告胡玉宝借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按几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所以本院按最短期限(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予以认定,即2013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的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杰、李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玉宝借款13万元及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3月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申杰、李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