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刑更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建建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217号罪犯张建建,男,生于1990年10月12日,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隆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建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期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服刑期间因漏罪,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建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未缴纳)。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以(2015)吴刑执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郭建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张建建,证人杨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获得全区“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物质奖励,2015年上半年获得记功奖励,累计得减刑分43.3分。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