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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丽与永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永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425行初22号原告张丽,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邸豪,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烁,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新峰,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张丽不服永城市公安局行政侵权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信珍、邸豪,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烁、王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0年8月份,案外人杨言章以在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北王庄路东商业路南文化路西一宗土地与原告合作开发为由,截止到2012年,先后收取原告以河南世都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润宁置业有限公司名义支付合作开发款项1300余万元。��后,由于政府原因,该宗土地开发协议无法履行,杨言章退还了部分款项,2012年10月29日,原告张丽以河南润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世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杨言章以河南凯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杨言章退还收取的前期费用及土地垫付款、违约赔偿金等共计953万元。2013年7月份,案外人杨言章被被告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同年10月5曰,被告以杨言章涉嫌诈骗为由要求原告退还杨言章的诈骗款300万元,原告为了配合侦查机关查清事实,向被告给付了300万元,被告出具了永公经收字(2013)22号收据,并言明该款项待杨言章一案结束后再决定此款项是否归还。2016年元月份,永城市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领取杨言章诈骗原告的另外一笔款项时,原告才知道杨言章一案已结束,而且杨言章一案并不涉及被告收取原告的300万元款项。同年元月11日,原告遂向被告申请要求退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无奈之下,原告为了保护自已的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原告款项300万元。原告张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2013年10月15日,永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下属机构经侦大队以杨言章涉嫌诈骗案涉案资金为由收取原告现金300万元。第二组证据:1.2011年8月13日,杨言章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一份;2.2012年7月10日,杨言章以河南凯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代表河南润宁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杨言章签订合作开发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北王庄路东商业路南文化路西一宗土地双方合作��发。3.杨言章的收据共计9张;证明原告在同杨言章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前后,向杨言章交纳的部分保证金、借款、土地垫付款等形式资金1066万元。4.2012年10月29日,原告张丽以河南润宁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同杨言章以河南凯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签订补充协议1份;证明:因政府原因杨言章同原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截止到2012年10月29日杨言章一次性返还原告前期费用、土地垫付款及保证金、违约金等款项共计953万元。该协议同时证明是双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原告基于该协议收取杨言章953万元的款项没有任何违法之处。第三组证据: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商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1份;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杨言章合同诈骗一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髙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杨言章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同时该案查明的事实不包括原告与杨言章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所涉及的事实,即被告收取原告的现金300万元的行为同杨言章合同诈骗一案无任何关联性。3.2013年3月17日杨言章以永城市粮食局多种经营公司、永城市物资贸易栈的名义同原告张丽以河南润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4.2013年3月17日,杨言章出具的收条1份及转账记录2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杨言章以合同形式诈骗原告土地押金300万元。第四组证据:出庭证人胡爱华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在2016年元月份通过法院了解到杨言章的案件已结束,原告多次去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而杨言章案是刑事案件,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是基于杨言章案的刑事侦查案件作出的,与被告的行政职能无关,原告诉状中也认可2013年10月杨言章涉嫌合同诈骗,让其交出赃款300万元,故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杨言章案被告行使的是刑事侦查权,故被告的刑事侦查权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审查的内容。三,原告如认为在本案中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也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寻求救济途径。四,本案杨言章案已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完毕,该款项也已随案卷移送至永城市人民法院。永城市人民法院已公函的方式将该款作为该案的赃款处理了,且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载明依法追缴的赃款���物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本案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势必造成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出现相互矛盾的结果。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函,证明杨言章一案全案涉案财物汇入永城市法院执行款账户;2.2016年4月25日永城市公安局及永城市人民法院确认属实情况说明,证明永城市公安局依法追缴张丽的300万元汇入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37号判决书确认永城市公安局追缴张丽的300万元系赃款;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再次确认永城市公安局依法追缴张丽的300万元系赃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证明原告的诉请不���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证明永城市公安局依法追缴300万元是赃款的职权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张丽的300万元是合法财产,被告的收缴行为是以杨言章案为借口实施的一种行政行为,虽然该款项汇入永城市人民法院,但是被告应该从永城市法院退回给原告,被告利用刑事案件插手行政案件,并对原告进行推诿,同时被告证明其是依法追缴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次对于两份杨言章案判决书不能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的300万元是赃款,两份判决书表述的是依法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而被告实施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属于两份判决书所认可的行为。同时两份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张丽的款项是赃款。作为赃款认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并不是被告。对证据5,被告所适用的法条是错误的。对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内容仅适用于人民法院,不适用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刑事侦查职能,且有职权依据,原告混淆了概念。原告提出的是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在行使职权时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行政行为,所以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杨言章案件刑事判决已生效,刑事判决中已认定被告追缴的款项系赃款,根据永城市人民法院函将该款转入法院账户并返还受害人。以上足以证明该款系赃款。原告提供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2012年7月10日案外人杨言章与原告张丽分别代表不同的公司签订两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期间原告张丽支付给杨言章保证金300万元,前期费用25万元,土地垫付款328万,共计695万元。后两份协议因故无法履行,2012年10月29日,杨言章代表甲方与张丽代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违约,按双倍保证金、前期费用、土地垫付款对乙方赔偿共计953万元。并履行完毕。2013年7月份,被告以杨言章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同年10月5曰,被告以杨言章涉嫌诈骗为由要求原告退还杨言章的诈骗款300万元,原告为了配合侦查机关查清事实,给付被告300万元,被告出具了永公经收字(2013)22号收据。2015年5���份,杨言章一案的刑事判决已生效。2016年元月份,原告认为杨言章一案并未涉及被告收取原告的300万元款项,向被告要求予以退还未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给付原告款项3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本案涉诉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行政管理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2012年10月29日,案外人杨言章给付原告张丽的953万元(其中包括被告收取原告的300万元)款项,是基于杨言章与张丽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及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两份协议的民事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清偿。2013年7月11日杨言章合同诈骗案发后,被告在刑事侦查期间,于2013年10月15日以杨言章诈骗资金为由收取原告300万元。2015年5月份,杨言章合同诈骗案二审终结,刑事判决并未对杨言章与张丽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及2012年7月10日所签的两份协议作为杨言章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未提供其收取原告现金300万元属涉杨言章案资金的其他证据证明。综上,被告2013年10月15日收取原告300万元的行为,是被告以刑事侦查之形式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该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取原告300万元不予返还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行政侵权,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张丽资金人民币叁佰(¥300)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海书审判员  苏永昌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