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依香与张宝宝、福建南平乐普惠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依香,张宝宝,福建南平乐普惠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罗丽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257号原告刘依香,女,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在福州市晋安区,通讯地址:福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春梅,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宝,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福建南平乐普惠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136号B幢903室。法定代表人张水仙。被告罗丽铭,女,汉族,住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刘依香诉被告张宝宝、福建南平乐普惠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罗丽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依香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宝、福建南平乐普惠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乐普惠方公司)、罗丽铭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宝宝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普惠方公司为被告张宝宝的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罗丽铭与被告张宝宝系夫妻关系。现以上借款时间已满两年之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宝宝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元及利息14.4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起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共计24个月);2.判令被告乐普惠方公司、被告罗丽铭对被告张宝宝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借条(2013年6月6日),证明被告张宝宝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乐普惠方公司为张宝宝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收到现金93000元的事实;A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汇款207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张宝宝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款人张宝宝向刘依香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月利率2.5%。注:已收现金93000元,另有余款207000元汇入张宝宝,工行南平分行账户。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一致同意若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乐普惠方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条上盖章,并确认担保期限直至归还本息止。2013年6月7日,原告将207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张宝宝账户内。被告张宝宝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乐普惠方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罗丽铭系张宝宝配偶,讼争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宝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宝宝出借30万元人民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宝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主张,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因该利息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乐普惠方公司作为被告张宝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连带保证人,在法定担保期间,应根据与原告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丽铭系张宝宝配偶,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讼争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罗丽铭应对张宝宝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宝、罗丽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依香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6月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福建南平乐普惠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6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方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