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守贵,张某甲、马某某妨碍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贵,张某甲,马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守贵,男,藏族。2005年因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藏族。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马某某,男,土族。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无前科。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6)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维秀、代理检察员宋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02时许,门源县公安局浩门镇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民俗街”焦点”KTV老板肖某电话及本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民俗街”焦点”KTV内发生打架请速出警”。接警后,浩门镇派出所立即指派民警李某某、协警马某乙赶赴现场开展调查访问工作,在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调查时遭到之前在KTV内参与打架的张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辱骂、殴打,并以暴力阻碍民警李某某、马某乙的正常执法。经门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马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马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乙、马某丙、王某某、肖某的证言,门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门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在执法人员执法时,对出警民警辱骂、殴打,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事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刘 发 荣审判员 车 桂 芳审判员 马 海 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桑杰旦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