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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范本祥、秦春娟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本祥,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春娟,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全忠。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本兴,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菊香,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本祥、秦春娟,上诉人范本兴、沈菊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本祥、秦春娟及范本兴、沈菊香均系夫妻关系,施胜玉系范本祥和范本兴之母。2014年1月15日,范本祥、秦春娟、范本兴、沈菊香及施胜玉在崇明县新河镇金桥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就建房调地等事项达成协议,明确范本祥、秦春娟调地给施胜玉造房,等其死后以公堂屋为界,公堂屋东墙面以东土地归范本祥、秦春娟所有。2014年7月5日,施胜玉立下的遗嘱中,将老宅基地从东到西土地全部归范本兴所有。期间,范本兴、沈菊香在公堂屋前墙面向南宽11米的争议土地边缘之外,向外2.6米处河道中,建造了东西长30.45米的河道保塌,并将空缺沟道填满,拼接形成从公堂屋向南到保塌13.6米的土地。施胜玉病故后,双方就土地归属导致保塌是否侵权发生争议,范本祥、秦春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范本兴、沈菊香将新河镇金桥村永进534号公堂屋东墙以东,公堂屋南墙面以南13.60米处,长21.50米的保塌予以拆除。原审审理中,经法院现场勘查,查明系争保塌东西长21.50米(排除公堂屋东墙面以西到公堂屋西墙面8.95米长度的保塌);公堂屋前墙面向南,协议书上载明调换的土地为11米,该地边缘向南沟道到保塌2.6米。对此,法院对秦春娟的询问笔录中,其也予以认可。另外查明,老宅基地原有房屋7间,公堂屋在中间,1997年11月拆除了6间,只剩下涉案公堂屋1间,也即现有的老宅基地。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协议三方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且三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显然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对协议的有效性无异议,也就是说明确了协议中土地的归属系范本祥、秦春娟使用。本案中的遗嘱所指范本兴获老宅基地从东到西所有土地,也就是公堂屋前后范围内所有土地,但在涉案协议中不包括这些土地。所以,本案中的协议和遗嘱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冲突。另外,范本兴、沈菊香所建造的保塌,系在范本祥、秦春娟土地以外的沟道部分,该沟道系公共水道,不属于范本祥、秦春娟所有。同时,系争保塌也没有影响或妨碍范本祥、秦春娟的日常生活和生产。综上,范本祥、秦春娟要求范本兴、沈菊香拆除保塌之诉请,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范本祥、秦春娟要求范本兴、沈菊香将新河镇金桥村永进534号公堂屋东墙以东,公堂屋南墙面以南13.60米处,长21.50米的保塌拆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范本祥、秦春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保塌旁边的土地由范本祥、秦春娟使用,范本兴、沈菊香无权修建保塌。且保塌影响了范本祥、秦春娟对土地的浇水、排水,妨碍了日常生产。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范本祥、秦春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范本兴、沈菊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施胜玉书写的遗嘱及其与范本祥签署的协议均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系争保塌并未建造在范本祥、秦春娟使用的土地之上,也并未对范本祥、秦春娟日常生活和产生构成妨碍,故本院对范本祥、秦春娟要求拆除保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范本兴、沈菊香上诉认为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故施胜玉与范本兴、范本祥签署的协议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仅涉及保塌的拆除问题,至于三方协议所涉的土地的使用问题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范本祥、秦春娟负担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范本兴、沈菊香负担人民币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松审 判 员  邬海蓉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