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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中通万博商贸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平东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中通万博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平东热电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国家电投集团平顶山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989号原告平顶山市中通万博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平顶山市大通万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延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平东热电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国家电投集团平顶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389730XB。法定代表人梁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非,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睢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中通万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商贸)诉被告平顶山平东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热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张延秋、委托代理人张轶超,被告平顶山热电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非、刘睢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通商贸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签订空调维护维修合同,被告将公司内公用空调的维护维修工作交由原告承包,维护维修费用为每年47000元;2009年5月,双方续签合同,仍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空调维护维修工作,只是将费用调整为每年42000元。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空调维修维护工作直至2011年底,被告共拖欠原告2010、2011年两年的空调维护维修费用84000元。原告于2009年为被告购置两台空调共计花费12000元,该费用被告亦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另2011年8月15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平顶山市中通万博商贸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空调维护费用84000元,空调购置费用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9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平顶山热电辩称,1、被告名称于2016年进行了变更,由平顶山平东热电有限公司变更为了国家电投集团平顶山热电有限公司。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2009年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5月到期,并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空调维护维修的关系。3、不存在原告为被告购置空调的事实,原告主张空调购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4、即便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其诉请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空调维护维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公司内公用空调的维护维修工作,承包款每年42000元,合同一经签订,有效期一年。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实际上,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一直在为被告进行空调的维护维修工作;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2010、2011两年度的空调维修费用,向被告出具了申请一份,在该申请上,被告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进行了确认、签字。另查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电的批发零售,2009年、2010年,原告分别为被告安装美的1.5匹挂机一台(型号FFR-32GW/DY-T6),美的3匹柜机一台(型号FFR-72LW/DY-XES),使用空调连管10米,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单,该两台空调价格分别为2400元、7800元。庭审中,根据对美的空调专卖店的走访调查,美的空调自带连管4米,多出4米部分,每米的均价在130元左右。该两台空调安装后,原告方每年均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因被告主管部门及负责人调整等原因,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空调维护维修合同、平顶山平东热电有限公司后勤保障部空调器维修申请单、收条、收到条、销货单、平仲裁字(2015)第180号裁决书、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原告一直在为被告从事空调的维护维修工作,虽然其中2010年、2011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二年度原告仍在为被告进行空调的维护、维修,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空调维护维修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二年度的维护维修费用;因该二年度,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对该期间的维护维修费用双方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参照原被告之间最后一期(2009年5月13日)合同,每年42000元计算该二年度的维护维修费用,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2011年度的空调维护维修费用共计为84000元。原告自身从事空调零售,2009年、2010年,各为被告安装空调一台,使用空调连管10米,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明确收到以上物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上物件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两台空调的价格分别为2400元、7800元,符合该型号空调一般市场价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价格标准向其支付空调购置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在庭审中的调查,美的3匹柜式空调连管,近年来每米均价在130元左右,故原告为被告安装10米空调连管的费用应为1300元。以上,被告共应当支付原告空调维修维护费用、空调及配件价款共计9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但原被告2010、2011年度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欠付的各项费用进行过清算及对支付的期限进行过约定,故双方之间争议的标的额、支付的期限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未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主张,应当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及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平顶山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中通万博商贸有限公司空调维修维护费用、空调及配件价款95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中通万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平顶山热电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