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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曾胜东与奎屯隆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胜东,奎屯隆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4003民初1055号原告:曾胜东,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汪国庆,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奎屯隆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阿克苏东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4003050010417。法定代表人:谢岷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曾胜东与被告奎屯隆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曾胜东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从事司机兼采购工作,2014年9月30日,被告作出了《关于解除(终止)曾胜东劳动关系(合同)》的公示,致使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以个体的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702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缴纳的社保养老、医疗缴费7021.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是第二项诉请的基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决定原告第二项诉请能否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胜东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曾胜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沈俊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