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嘉秀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许永国与许永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国,许永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嘉秀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许永国。委托代理人:陶佳思旺,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海。原告许永国诉被告许永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佳思旺,被告许永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国起诉称:原告从2009年6月起在嘉兴市源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物流公司”)的工地上给被告打工至2013年5月,负责晚上值班、白天烧饭的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每月仅支付被告1000元报酬,剩余总报酬235000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2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永海答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没有意见。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资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其从许永海处承包了源源物流公司的工地上的外架工程,许永光、许永国、张小祥都认识,许永光是管理工地、买建筑材料的,许永国是看门、做饭的,张小祥是做过水电工的,金春根不太熟悉,但是他们工资多少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与源源物流公司的职员吴锦鹏做了调查笔录,吴锦鹏陈述只认识金春根、许永国,两个人从工程开始到结束都在工地上看门的。经质证,原、被告对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在被告承建源源物流公司厂房项目时,原告曾在被告安排下负责晚上看守工地、并做饭。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资结算清单,内容为:“本人许永国在平湖××埭镇源源物流许永海工地,白天烧饭、晚上值班,月工资每月陆千元(6000),2009年6月份到2013年5月份,共计47个月,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元(282000),其中已付人民币肆万柒仟元(47000),还未付工资贰拾叁万伍仟元(235000),许永海承诺等平湖源源物流官司打赢之后付清工资;当事人:许永国,身份证:××,电话:133××××6015;工地老板:许永海,身份证:××。”本院认为:经本院查实原告确在被告承包的源源物流公司工地上提供过劳务,被告对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35000元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永国劳动报酬2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许永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