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童万添与朱益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万添,朱益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924号原告童万添,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朱益萍,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童万添与被告朱益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童万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万添诉称,本人于2015年8月15日下午18:00左右向被告的中国光大银行账号62×××39误转账41600元整,该款系被告不正当收入。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416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益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童万添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朱益萍账户分三次转入2000元、37600元、2000元,共计4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转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分三次转入的款项4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收款项的事由,即被告没有合法取得原告转入的41600元,属不当利益,已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朱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益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童万添不当得利416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朱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