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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关玉章与董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章,董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687号原告:关玉章,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董金友,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关玉章诉被告董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关玉章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玉章诉称,被告董金友多年来欠我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253,143.00元,后被告董金友于2016年3月24日给我出具欠条承认了这些欠款。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我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金友偿还我方借款本金253,143.00元,诉讼费用也由被告董金友承担。原告关玉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董金友做为借款人给原告关玉章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据一份做为证据证明,并由借款人关德贵、关荣福出庭作证。被告董金友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董金友因经营养鸡场所需在原告关玉章处多次借款人民币253,143.00元,为证明这些借款被告董金友向原告关玉章出具欠据一张,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欠据一份、证人出庭证言、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有出庭应诉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反驳,以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异议的权利,被告董金友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此项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关玉章的证据对原告关玉章所述的有关被告董金友从其处借款人民币253,14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董金友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关玉章主张被告董金友偿还该笔借款253,143.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关玉章借款本金253,143.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00元,减半收取2,549.00元,由被告董金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