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肖康美与朱帮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康美,朱帮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85号原告肖康美。委托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帮如。委托代理人陈赛建,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巍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埕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肖康美诉被告朱帮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康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虎、被告朱帮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赛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巍巍,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埕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康美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朱帮如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老328国道与曲塘中心南街交叉路口时,车辆前头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向南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帮如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412.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帮如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我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之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1000元医疗费,我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朱帮如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饮酒驾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朱帮如系无证驾驶,我公司需保留相关的追偿权。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救助基金30134.44元,请求法院将救助基金垫付的30134.44元计入总损失,并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优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朱帮如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老328国道与曲塘中心南街交叉路口时,车辆前头与原告肖康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向南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车辆受损,两人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帮如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康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胫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同月10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V钉内固定+右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2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还陆续门诊,至同年11月23日累计花去医疗费54469.67元。此外原告还于2016年3月11日及3月18日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牙齿,共花费医疗费1557元。2016年1月17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肖康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当月25日作出了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康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锁骨中断骨折,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5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相关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20日。另查明,被告朱帮如驾驶的F92D1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帮如为原告肖康美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为肖康美垫付了救助基金30134.44元。双方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肖康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下简称智富公司)、证明、户口本、原告丈夫王代勤的聘用协议、安全员证书、工资领据,被告朱帮如举证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帮如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肖康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肖康美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朱帮如负事故主要责任,肖康美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帮如驾驶的F92D1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时双方驾驶的车辆性质及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朱帮如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肖康美自行承担20%。事故发生后,朱帮如为原告方垫付的21000元医疗费,应从朱帮如的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第三人紫金公司为肖康美垫付的30134.44元,肖康美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5元/天的标准计算。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中所写的原告在私人电子厂打工收入1200元/月-1300元/月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户口本登记的职业为粮农,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中伤者工作情况项目中虽然写有原告在私人电子打工收入正常在1200元/月-1300元/月,但收入减少情况一栏也填写了原告家中有近3亩地等内容,原告称其在私人电子厂打工之余,还在家务农亦在情理之中。故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85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400元(85元/天×24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4个月的护理费应按照房屋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余49天按85元/天计算,理由是原告丈夫王代勤从事建筑业,其护理了原告4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王代勤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以证明其因为护理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否则护理费应参照8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智富公司营业执照、王代勤的聘用协议、安全员证书、工资领据等可以证明王代勤在智富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代勤护理其4个月期间的护理损失,鉴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中护理人员为王代勤,故原告护理费可按照房屋建筑业的行业标准145.9元/天计算19天,按照85元/天计算150天。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5522.1元[145.9元/天×19天+85元/天×150天]。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6026.67元、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由法庭核实。本院经审核后发现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中有2张2016年3月11日及2张当月18日的医疗费发票,系用于原告牙齿检查和安装烤瓷牙,合计金额为1557元。而从原告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中并未发现其中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牙齿受伤方面的记载,加之原告治疗牙齿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9个多月以后,难以确认原告治疗牙齿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治疗牙齿的1557元医疗费难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6469.67元(含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66469.67元(含二次手术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3、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4、误工费20400元;5、护理费15522.1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车辆损失1400元;10、鉴定费2280元;合计18665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康美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14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帮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肖康美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0383.82元,扣减除朱帮如已垫付的21000元,朱帮如尚应赔偿原告29383.82元。此款由朱帮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肖康美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30134.44元。此款由肖康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肖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024元由原告肖康美负担605元,被告朱帮如负担2419元(已由原告肖康美代垫,被告朱帮如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肖康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