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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生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荣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荣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开伍,刘建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393号原告刘生,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刘营军,男,汉族,住址同上,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花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阳阳,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被告河南荣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号索克豫发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朱在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道海,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周开伍(又名周开武),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建民,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05126059。原告刘生诉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荣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开伍、刘建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刘营军,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阳、被告河南荣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道海、被告周开武、被告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诉称,依据(2013)驿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驻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装配了国产普及型前臂自由度肌电手假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假肢装配费用104000元,假肢维修费10400元,假肢鉴定费2500元,共计116900;2、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装配假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20元,住宿费2300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10680元。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郑州品康公司相关资质,也未提供品康公司相关意见,原告要求假肢安装费、鉴定费、维护费是没有依据的;2、原告诉求护理费等没有证据支持;3、被告公司同意依据(2013)驿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驻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比例30%对原告有充分证明且有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河南荣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成年不需要更换假肢,假肢使用年限是3-6年,且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未产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开武辩称,1、被告与刘生不认识,刘生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和刘建民产生的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2、原告自己鉴定的假肢费用26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计算的人均寿命不属实;3、假肢的使用年限因原告是老年人应取上限;4、安装假肢的住院期间不影响正常生活,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没有发生,不应承担;5、原告自己应负一定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建民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周开武一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生与其子刘营军共同居住在驻马店市××路北段翡翠国际A座19层01号房屋处。2013年3月2日上午,原告刘生到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路与××地大道交叉口往××米路东的鹏宇天下城寻活,在该工地遇见被告刘建民,被告刘建民安排刘生在该工地10号楼清理废料,当日12时许,原告从10号楼下来,无故登至该楼层施工电梯顶部,电梯突然行驶,原告在慌乱中左臂碰到电梯齿轮受伤,原告随即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上肢毁损伤;2、左上肢血管神经肌组织损伤;3、头部开放性伤。同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37395.78元,被告刘建民支付医疗费30000元。后经原告申请,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2013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1583号民事判决,1、判令被告刘建民承担原告损失的50%,赔偿原告刘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425.25元,被告河南荣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周开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赔偿原告刘生各项经济损失86455.15元。后四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驻民四终字第7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5日,原告刘生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前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花费假肢费19000元,后原告三次在该公司维修假肢,共花费交通费685.5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假肢安装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刘生安装国产普及适用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一具,需189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6%;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0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河南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止。鉴定期间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63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约为72.8岁。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四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并按照相关赔偿比例确定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残疾用具相关的损失如下:1、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56800元(19000元+18900元×2次),原告在2015年已安装了假肢,花费19000元,参照河南省人均可预期寿命,原告应需更换假肢2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假肢价格为18900元;2、价值维修费9088元(56800元×16%),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每个更换周期的维修费用为价值价格的16%;3、交通费948.5元,原告现已花费的交通费为948.5元;4、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68836.5元,被告刘建民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计款34418.25元,被告河南荣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周开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开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计款20650.95元。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的住宿费和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民和周开武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生损失34418.25元,被告河南荣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周开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被告周开武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生损失2065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刘生负担1750元,被告刘建民负担700元,被告周开武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于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