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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刘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宝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01执11号申请人:刘姣,女,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大理经济开发区(原木棕厂厂区内)。被执行人:刘宝承,男,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刘姣与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宝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刘宝承欠原告刘姣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6年7月22日前还清本金20万元。二、被告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原告刘姣自愿承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12月22日的还款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扣押了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云L-×××××号途威小型客车,并于2016年5月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了被执行人的云L-×××××号途威小型客车,拍卖价款为160700元,车辆拍卖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拍卖款160700支付给申请人,清偿双方之间的全部债务;执行费、评估费由申请人承担。执行和解达成后,本院将拍卖款160700支付给申请人。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和解现已履行完毕,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应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费云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神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