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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诉刘志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刘志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1751号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财。委托代理人曾昭贻。被告刘志承。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志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房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入住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红枫岭枫和苑小区,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但是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从2011年8月起至2016年3月,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6921.60元,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9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本案被告刘志承、案外人杨晓艺与案外人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东郊红枫岭枫和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杨晓艺、刘志承购买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的东郊红枫岭x号地块x幢x单元xx层x号房屋。2013年11月17日,枫和苑业主委员会与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枫和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为坐落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160号枫和苑的住宅、商业用房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43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2.9元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另查明,2011年7月9日,杨晓艺、刘志承向中房物业公司缴纳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110元。从2011年8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截止2016年3月,共计拖欠按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6921.6元。2012年9月1日,中房物业公司与红枫岭枫和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发出缴费通知单一张,通知枫和苑x栋x单元xx楼x号业主七日内日缴纳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606.8元;2013年9月5日,中房物业公司与红枫岭枫和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发出缴费通知单一张,通知枫和苑x栋x单元xx楼x号业主七日内日缴纳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090元;2014年8月18日,中房物业公司与红枫岭枫和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发出缴费通知单一张,通知枫和苑x栋x单元xx楼x号业主七日内日缴纳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513.2元;2015年8月16日,中房物业公司与红枫岭枫和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发出缴费通知单一张,通知枫和苑x栋x单元xx楼x号业主七日内日缴纳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056.4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法庭采信后予以证实:当事人身份证明、《东郊红枫岭枫和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枫和苑物业服务合同》、缴款单据、缴费通知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志承、案外人杨晓艺与案外人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红枫岭三号地块x栋x单元xx楼x号的房屋,系枫和苑x栋x单元xx楼x号的房屋的业主。枫和苑业主委员会与中房物业公司签订的《枫和苑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枫和苑业主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中房物业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刘志承仍拖欠物业服务费不交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中房物业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9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志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曦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