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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建瓯市。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当月4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武夷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林安,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商贩,住浦城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5年12月4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晓武,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林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晓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系浦城县丹桂大酒店桑拿部管理人员,被告人张某乙系该桑拿部老板。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与桑拿部所属的技师修丽艳、祝某、李某等人约定卖淫服务价格及抽成:全套服务(欧式服务)消费价格300元,半套服务(泰式服务)消费价格200元,上述两种服务,技师与桑拿部按卖淫所得五五分成。同月某日、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甲对账,两次发现200、300元单子的异常,被告人张某甲将桑拿部技师卖淫并与桑拿部分成的情况告知被告人张某乙,在非法利益诱惑下,被告人张某乙默许技师在桑拿部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见廖某到丹桂大酒店桑拿部,便问其是否需要找小姐玩(指嫖娼)。经廖某同意,被告人张某甲将其带进包间,并安排技师李某到包间内向廖某卖淫。2015年2月份的一天,廖某再次到该桑拿部嫖宿技师李某。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安排技师祝某、修丽艳分别在609、610包间向张某戊、陈某甲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没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犯罪的量刑情节。庭审还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建瓯市解放路23号水厂宿舍408室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特种行业许可证,承包经营合同,人员基本信息,匿名举报信,证人葛某、徐某、缪某、黄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修丽燕、祝某、李某、杨某、陈某甲、张某戊、黄某乙、柳某、廖某、何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张某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先群审判员  张志明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