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张天才,高梅,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驻潍坊市奎文区。负责人:朱金禄,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驻寿光市。法定代表人:张天友,董事长。被告: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驻寿光市。法定代表人:刘凯生,董事长。被告:张天才。被告:高梅。被告: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驻寿光市。法定代表人:赵波,董事长。被告: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驻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金玉,董事长。被告: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驻寿光市。法定代表人:杨乐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东,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潍坊分行)诉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天才、高梅、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世明、被告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张天才、高梅、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潍坊分行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年利率7.2%,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被告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张天才、高梅、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另与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283188.88元(以上数额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违约金40万元和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2、被告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张天���、高梅、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张天才、高梅、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主债权包括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120142818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32014280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320142800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320142800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320142800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并约定任一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质物,并对质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在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人未清偿完债务时,任一出质人均无权要求质权人退还质物(保证金)。合同第六条第1.13项约定,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人发生原告有权处分保证金的任一情形时,原告可直接扣划保证金专户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任一违约债务人所欠���权人的贷款。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20万元,并按约定存入出质人账户12×××70,户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潍坊分行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007。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2012014281882,约定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办理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执行年利率7.2%,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收50%执行,违约金按借款本金额的百分之五计取。并约定如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天才、高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天才、高梅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实现担���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违约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2014年10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扣除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3日,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47939.98���,利息及罚息331729.37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另主张因本次诉讼支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5万元、按照借款本金5%计算的违约金40万元。被告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对违约金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保证金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张天才、高梅、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潍坊海化���江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借了800万元借款,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6247939.98元及利息、罚息(以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3日共计331729.3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万元,被告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上述数额相加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最高罚息标准。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标准及执行利率���浮50%,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天才、高梅、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以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天才、高梅、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天才、高梅、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6247939.98元及利息、罚息(以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5月3日共计331729.3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二、被告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张天才、高梅、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潍坊海化��江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分别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张天才、高梅、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8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担3472元,被告寿光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天才、高梅、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负担57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