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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成刚与泰安市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刚,泰安市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360号原告张成刚,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石晓英,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卫,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成刚与被告泰安市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刚的委托代理人石晓英,被告信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刚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在被告信德建筑公司干防水工程,共为被告施工五处工程,被告除支付彩世界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2年12月13日工程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信德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的数额不属实;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防水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是5年,尾款应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原告与我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给我公司干过多个工程,我方财务统计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82355.14元,但原告施工的中天泰和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没有及时进行维修,给我公司造成了名誉及经济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维修费用,并接受我公司的罚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张成刚(××)与信德建筑公司(××)签订《防水协议书》一份,约定:信德建筑公司将中天泰和办公楼室内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张成刚,工程地点在华益路与繁荣路交界处,承包范围为屋面防水(SBS)、室内TS,合同工期自2011年3月4日至3月10日,共7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标准(所有进场材料必须与送实验室材料及样品一致,严禁不合格材料进入施工现场);本工程为包工包料,SBS防水卷材23元/㎡,结算以实际铺贴面积乘以单价为准,××必须善始善终完成任务,如出现半途停工,××将不给予结算,如发现在现场施工的材料与实验的材料不一致,单价下调50%,严重者××将直接清场,更换队伍并且不给予结算;完成工程量付总价款的80%,工程量全部完成经工地代表及监理××初验,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0%,余款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自工程交工开始计算5年保修期,保修期内张成刚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及时维修,如不按时保修信德建筑公司将派专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要严格按照现行施工规范施工,保质保量交工,每拖期一天罚款500元。被告信德建筑公司对该《防水协议书》予以认可,并称原告还为其公司干了其他工程,均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以及工程量计算书(天外村工程)复印件各一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记载包括财源、天外村、彩世界、中天泰和等工程款总计680260.6元,工程量计算书复印件记载天外村工地工程款287891.20元,该两份证据复印件均未注明出具人。原告称上述两份证据原件均在被告处,被告则称其公司没有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对该两份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5万元,被告对该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并提交供应商明细账一宗,该明细账记载了自2010年1月起至2016年6月其公司对原告张成刚的应付款以及已付款明细,至2016年6月,尚欠原告张成刚工程款182355.14元。被告称该供应商明细账系在其公司财务处打印,未加盖公章,但其公司应当从该欠款数额中扣除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对张成刚的罚款。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防水协议书》一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工程量计算书复印件一份、供应商明细账一宗以及庭审笔录等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认可原告张成刚为其公司实施多处防水工程,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对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的欠款数额,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交供应商明细账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82355.14元,该工程款数额应为被告的自认,对被告认可的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信德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张成刚偿还。对于被告信德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中天泰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对其进行罚款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被告信德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刚工程款182355.14元;二、被告泰安市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刚经济损失(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650元,由原告负担557元,被告负担3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