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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兴斌与青州经济开发区竹林马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冯传儒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斌,青州经济开发区竹林马村民委员会,冯传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2301号原告王兴斌,男,194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树新,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芝,女,汉族,1952年1月7日出生。被告青州经济开发区竹林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州经济开发区竹林马村。负责人高秀冬,村主任。第三人冯传儒,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树林,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红梅,女,汉族,1977年2月8日出生。原告王兴斌诉被告青州经济开发区竹林马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冯传儒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秀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斌委托代理人夏树新、陈玉芝,第三人冯传儒委托代理人冯树林、崔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经济开发区竹林马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经法律程序将原告合法承包的2.82亩土地给本村的第三人冯传儒耕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耕种的承包30年不变的规定为由,向青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2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农裁字【2016】第008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青州经济开发区竹林马村叉河路南中的2.82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上述土地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辩称,2008年秋天,村委进行统一调整,只要有户口的都分地,迁出户口和死亡的减地,这块地是本村分给我们的,且从我分地种植后从2008年到现在和原告之间没存在一次争执,原告陈述我方强占土地不属实。被告青州经济开发区竹林马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在被告调整家庭承包地过程中形成的纠纷,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原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签订)履行期限内,于2008年又进行土地调整,该纠纷系集体经济组织在承包期内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重新调整发包土地引发的,因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青州经济开发区竹林马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兴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