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是支行与刘夏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是支行,刘夏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98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是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42号。法定代表人:何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慈航、郁旷晨,系该行员工。被告:刘夏媚。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是支行诉被告刘夏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请:1、被告刘夏媚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0303.59元,合计1020303.5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刘夏媚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旷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夏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刘夏媚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刘夏媚。2、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3、借款期限: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0日。4、借款利率:固定贷款利率,月利率6.15‰。5、约定还款方式: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或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而未清偿,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7、担保情况:抵押担保,刘夏媚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27幢商铺7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640000元。欠款情况: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刘夏媚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20303.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夏媚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刘夏媚理应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刘夏媚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夏媚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27幢商铺7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夏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夏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是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复利)20303.59元(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是支行有权以刘夏媚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27幢商铺7号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91元,由刘夏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杨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