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革新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革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654号原告李革新。委托代理人李正海。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号华辰金融大厦801-804。原告李革新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革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革新诉称:2015年4月24日,驾驶人柳浩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黄陂区长塔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长塔线黄陂三中路口左转弯行驶,遇驾驶人李正海驾驶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对向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柳浩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浩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沪C×××××号车登记在原告李革新名下,并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李革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760元(车辆修理费11260元、停运损失35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合计2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革新以其自有的沪C×××××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2015年4月24日,柳浩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黄陂区长塔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长塔线黄陂三中路口左转弯行驶,遇李正海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柳浩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浩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革新向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报案,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派员对保险车辆进行查勘。2015年5月21日,原告李革新将事故车辆送至武汉龙恩天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用去修理费1126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保险单、行驶证、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革新与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车辆沪C×××××号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革新主张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修理费1126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原告李革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浩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李革新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第三方柳浩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追偿。原告李革新主张停运损失、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的赔偿,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革新经济损失11260元。二、驳回原告李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李革新负担8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