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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73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江仁如,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凡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仁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农历x月x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凡甲,后于x年x月x日又生一男孩,取名凡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位于北坍坍东路90号的一间两层楼房及其中家用电器,原告愿意将其应得的部分赠与儿子,婚后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时,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已于x年x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凡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农历x月x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凡甲,后于x年x月x日又生一男孩,取名凡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位于北坍坍东路90号的一间两层楼房及其中家用电器,原告愿意将其应得的部分赠与儿子。原告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未果,但原、被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是合法婚姻关系,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缺少必要的理解和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已于x年x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未果,现被告未到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均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得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梁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