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字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游国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字1478号原告:游国平。委托代理人:张惠美,天津津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址: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代表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天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原告游国平与被告刘全超、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全超、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起诉,原告游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美、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天明,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国平诉称:2015年7月28日15时27分许,刘全超驾驶冀R×××××号牵引车、冀R×××××挂号半挂车在西青区赛达大道与津文公路交口处时与李恩龙驾驶的津A×××××号车辆发生接触,李恩龙驾驶车辆又与李龙驾驶的津N×××××号车辆发生接触,后李龙驾驶的车辆又与高兰芳驾驶的津F×××××号车辆发生接触,造成李龙当场死亡,李龙车上人员游国平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全超负全部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医疗费322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312.42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均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因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故应扣除10%的免赔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5时27分许,刘全超驾驶冀R×××××号牵引车、冀R×××××挂号半挂车在西青区赛达大道与津文公路交口处时与李恩龙驾驶的津A×××××号车辆发生接触,李恩龙驾驶车辆又与李龙驾驶的津N×××××号车辆发生接触,后李龙驾驶的车辆又与高兰芳驾驶的津F×××××号车辆发生接触,造成李龙当场死亡,李龙车上人员游国平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073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超负全部事故责任。事发后游国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2212.42元,经诊断为:右环、小指远节毁损伤、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挤压综合症。刘全超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刘全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5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李恩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照每天100元主张住院期间28天;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30元主张60天;误工费17500元,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5个月;护理费10500元,按照3500元主张3个月。原告与李恩龙家属就本案中交强险限额使用达成一致意见;李恩龙家属使用所涉交强险限额的95%,游国平使用5%。原告放弃高兰芳所驾车辆应承担的无责交强险份额并同意在损失总额中进行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刘全超负全部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进行赔偿,在残疾赔偿项下予以赔偿5%,不足部分,在扣除高兰芳所驾车辆承担无责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承担的1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的5%即550元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关于免赔10%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322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117元、护理费847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9899.42元,其中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应承担15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承担1550元、并扣除原告放弃高兰芳所驾车辆承担无责交强险1550元后,余额41299.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游国平15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游国平41299.4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游国平1550元;四、驳回原告游国平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游国平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