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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志康与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康,徐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934号原告王志康,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林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明,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志康诉被告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康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9月28日,被告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在外地做项目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志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土建工程业务,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志康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3.12.28.归还。……广远新村XXX号三楼303室”。该份借条中原署“黄(志康)”,经涂改变为“王(志康)”。原告自述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且称上述涂改系因被告笔误后涂改所致。后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性质属小额借贷,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虽然借条上原告的姓名有所涂改,但基于更改前后内容在读音上具有相似性,且原告系该份借条原件的实际保管人,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本院仍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现未能按约还款,理应向原告归还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康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徐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康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徐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许 颢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