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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耀弘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耀弘工贸有限公司,章伟琴,王庭军,唐美云,应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17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地址: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代表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应文状、黄益峰,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章伟琴。被告:永康市耀弘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工业基地铜陵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应璐。被告:章伟琴,地址:永康市舟山镇溪塘村***号。被告:王庭军,地址:永康市舟山镇溪塘村***号。被告:唐美云,地址: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五村下大路**号。被告:应璐,地址:永康市江南街道永富南路**弄*幢*单元***室。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耀弘工贸有限公司、章伟琴、王庭军、唐美云、应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耀弘工贸有限公司、章伟琴、王庭军、唐美云、应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金额为4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3日,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则按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截止转让日,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70万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实际垫款7601152.97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3日,并约定贴现年利率为5.64%。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票款,则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另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为控制贷款风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如下:2012年10月24日,该行与被告永康市耀弘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永康市耀弘工贸有限公司为该行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与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2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章伟琴、王庭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章伟琴、王庭军为该行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与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2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唐美云、应璐分别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唐美云、应璐各自为该行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与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自2014年4月20日起该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24日,原告依法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支付利息188379.91元、罚息439830元,及复利30687.09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后续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2、由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7601152.97元,利息2795706.87元;3、被告永康市耀弘工贸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章伟琴、王庭军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唐美云、应璐在最高限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耀弘工贸有限公司、章伟琴、王庭军、唐美云、应璐未作答辩。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耀弘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章伟琴、王庭军、唐美云、应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400万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则按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银行已按约定交付借款的事实。3、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贴现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8日,永康市冬冬工贸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贴现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800万元,贴现年利率为5.64%,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3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至汇票到期日,如承兑人拒绝向承兑银行足额况付,则银行有权向被告追索并直接从被告的任何账号直接扣款,如仍存在未获清偿的票款,则根据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实际垫款7770640元,并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票款,则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另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银行已按约定支付贴现垫付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耀弘工贸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康市耀弘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向银行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主债权在最高额度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保证的主债权范围还包括由债务人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债权人处贴现而产生的债务等的事实。5、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伟琴、王庭军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伟琴、王庭军为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向银行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主债权在最高额度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本合同保证的主债权范围还包括由债务人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债权人处贴现而产生的债务等的事实。6、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唐美云、应璐分别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唐美云、应璐为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向银行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主债权在最高额度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本合同保证的主债权范围还包括由债务人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债权人处贴现而产生的债务等的事实。7、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不良贷款本息交接核对表一份、公告一份,用以证明银行将对债务人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2700万元及利息188379.91元、垫付款7601152.97元及罚息731993.84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起成为受让人并于2014年10月24日公告催讨的事实。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耀弘工贸有限公司、章伟琴、王庭军、唐美云、应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耀弘工贸有限公司、章伟琴、王庭军、唐美云、应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关于商业承兑汇票,因原告仅提供复印件,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与商业承兑汇票相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被告章伟琴、王庭军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伟琴、王庭军为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向银行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主债权在最高额度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本合同保证的主债权范围还包括由债务人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债权人处贴现而产生的债务等。同日,被告唐美云、应璐分别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唐美云、应璐为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向银行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主债权在最高限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本合同保证的主债权范围还包括由债务人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债权人处贴现而产生的债务等。2012年10月24日,被告永康市耀弘工贸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康市耀弘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向银行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主债权在最高额度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的事实。本合同保证的主债权范围还包括由债务人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债权人处贴现而产生的债务等。2012年10月23日,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金额为4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3日,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则按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4月18日,永康市冬冬工贸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贴现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800万元,贴现年利率为5.64%,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3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至汇票到期日,如承兑人拒绝向承兑银行足额况付,则银行有权向被告追索并直接从被告的任何账号直接扣款,如仍存在未获清偿的票款,则根据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实际垫款7770640元,并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票款,则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另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银行已按约定支付贴现垫付款7601152.97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自2014年4月20日起该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24日,原告依法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截止转让日,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88379.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因受让债权与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耀弘工贸有限公司、章伟琴、王庭军、唐美云、应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永康市耀弘工贸有限公司、章伟琴、王庭军、唐美云、应璐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应履行保证责任。关于垫付款,因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仅系本案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所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故原告向其主张的权利属票据权利,然而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该涉案承兑汇票原件,故原告主张票据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及截止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88379.91元、罚息、复息(罚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耀弘工贸有限公司、唐美云、应璐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章伟琴、王庭军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3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4984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74427元,由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人民陪审员  徐 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应安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