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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营口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营口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营口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营口市银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原审原告营口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营口市银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48甲-22。法定代表人张永平,总经理。原审被告营口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得胜农贸市场三楼。法定代表人董毅宁,总经理。原审原告营口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营口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营民一房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发现程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做出(2015)营立二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原审原告营口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审被告营口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原审原告诉称,200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工程项目是西大庙庙宇工程(项目单位:营口市佛教协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03年5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928,915元(含材料费、门市房顶账),其中按被告意见冲顶旧账753,560元,实际拨工程款2,175,35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20,000元及其他费用。又因被告拖欠工程监理费、工程审计费使工程一直未决算验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03年11月经营口市银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营口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营口风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营口西大庙庙宇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决算,其中营口市银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土木建筑工程的造价为7,362,624.72元,已付2,175,355.00元,现营口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营口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计5,187,269.72元。双方对此认可,被告同意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还清原告全部欠款。(二)、自2003年5月营口西大庙庙宇工程竣工后,营口市佛教协会开始启用庙宇至今已两年有余,但工程款却给付甚少,所以,导致营口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力支付所欠营口市银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三)、鉴于庙宇早已由营口市佛教协会使用的事实,营口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从即日起用营口市佛教协会所欠其的西大庙庙宇土木建筑工程款偿还其所欠营口市银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5,187,269.72元。(四)、其他无争执。案件受理费51,916.00元,原、被告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案件受理费51,916.00元,原、被告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另查,原告营口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佛教协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3)营西民一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营口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2015)营民一终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营口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营口市佛教协会协议约定,西大庙工程完工后,由双方共同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而事实上在没有市佛教协会参与的情况下,营口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营口万泓建筑工程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评估(由于没有交纳审计费,审计部门没有提供有效的审计报告),并按照未生效的审计报告,通过法院调解书确定了营口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给付营口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并确定了由案外人市佛教协会按此工程款数额偿还给天成房地产公司。该协议侵犯了市佛教协会对工程欠款数额的抗辩权。营口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营口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侵害了第三人利益,该民事行为无效,应予撤销。且两级法院已对营口市佛教协会与营口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营口市佛教协会与营口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给付完毕。又因原审原告营口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被告营口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营民一房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按原审原告营口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1,916.00元,减半收取25,958.00元,由原审原告营口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琦代理审判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