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045号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垒头乡横上村。经营者郑娜娜,女,198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村路40号。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职务董事长。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的代理人周蕾蕾与被告下属的兰州新区项目部签订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工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38784元,未退还租赁物价值2507308元,退还的租赁物损坏、丢失零部件情况,产生维修赔偿费312785元,因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138784元、维修费312785元、退还租赁物或支付价款2507308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价格、租金给付期限、租赁物价格、违约责任、维修赔偿标准等。二、提货单四十七张、退料单四十一张,提货及退货明细表一份。拟证实合同已经履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241011米、扣件91690套、油托17419根。退还钢管103539米、扣件43344套、油托10535根。未退还钢管137472米、扣件28346套、油托6884根。三、租金结算表五张。拟证实租赁物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共产生租金1138784元至今未付。四、工程开工报告、旁站监理记录表四张。拟证实被告设立了兰州新区项目部,对外使用了该项目部印章。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证据。根据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的申请,法院在甘肃盛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包括合同协议书、附加条款)一份、在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兰州新区综合市场工地拍摄的照片十张。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质证意见称,对该示范文本、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实被告承建了涉案工程项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兰州新区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加盖了其租赁站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周蕾蕾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加盖了其下属的兰州新区项目部印章,经办人郭平在合同上签字。兰州新区综合市场工程建设方甘肃盛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包括合同协议书、附加条款)一份、在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兰州新区综合市场工地拍摄的照片、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告、旁站监理记录(原告称此证据是向被告催要租金时,被告合同经办人郭平为了证实被告的项目存在的真实性给予原告的),可证实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兰州新区综合市场工程项目、及对外使用了兰州新区项目部印章,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同开始部分约定的租赁物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5元、顶丝每根每天0.04元。合同第一条约定租金结算方式为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封顶后租金全部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收货人为郭平。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物钢管每米25元、顶丝每根35元、扣件每套8元(庭审中原告将租赁物价格下调为钢管每米16元、顶丝每根20元、扣件每套6元)及维修赔偿标准。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为承租方不得拖欠租金,逾期未交按每日加收全部租金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合同履行中,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向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钢管241011米、扣件91690套、油托17419根,提货单有承租方指定收货人郭平签字。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钢管103539米、扣件43344套、油托10535根。未退租赁物钢管137472米、扣件28346套、油托6884根。上述租赁物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扣除每年12月份至次年3月份冬季报停共产生租金655058.84元至今未付。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主张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的租赁物存在损坏、丢失配件情况,要求给付损坏赔偿费312785元。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租赁合同、发料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照片、工程开工报告、旁站监理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兰州新区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接收使用了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并退还部分租赁物,合同已实际履行,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须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租金655058.84元、退还租赁物钢管137472米、扣件28346套、油托6884根,逾期未退还,按钢管每米16元、顶丝每根20元、扣件每套6元支付价款。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方式为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封顶后租金全部付清,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未提供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建工程的进度情况的证据,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维修赔偿费312785元。退货单中虽载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退租赁物存在钢管弯曲、全部未清灰、未护油、缺底盘等,不够客观、准确,但根据建筑行业在施工中的环境、实际损耗因素及租赁物用量较大,以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维修赔偿费46918元为宜。关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解除合同为宜。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兰州新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租金655058.84元、维修赔偿费46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37472米、扣件28346套、油托6884根,逾期未退还,按钢管每米16元、顶丝每根20元、扣件每套6元支付价款。四、驳回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74元,由原告献县彭彤建材租赁站承担9137元,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