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859号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禧峰。地址:雄县塑料包装园区。委托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瑞祥。地址:山西省盂县。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拉伸缠绕膜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拉伸膜1035公斤,共计价款1656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9月15日将拉伸膜送到被告处。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先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具了1656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向被告多次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60元,赔偿损失144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为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定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拉伸膜,单价13.6元/kg,并由原告先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定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雄县雄威物流将拉伸膜1035公斤(69件),送到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职工李玉柱在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名收货,原告并为其开具了1656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上述事实有雄县雄威物流出具的证明,李玉柱签名的记账底联,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通话录音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定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被告按合同约定购买原告的拉伸膜1035公斤有雄县雄威物流出具的证明,李玉柱签名的专用票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予付款,有增值税发票和通话录音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偿付货款,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56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18日至付清货款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山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佳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