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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郑剑珠与胡薰娜、林汉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薰娜,郑剑珠,林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6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薰娜(曾用名胡芬娜),女,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树坚、郑佩仪,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剑珠,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林汉伟,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胡薰娜因与被上诉人郑剑珠、一审被告林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剑珠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23日,其与林汉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其借款1000000元给林汉伟,借款期限由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林汉伟应在2014年3月23日还款500000元,2014年4月23日还款500000元,如逾期还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其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汉伟并未依期还款,郑剑珠多次追讨均无果。另胡薰娜作为林汉伟的妻子,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但由于有关债务属于其与林汉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胡薰娜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林汉伟向郑剑珠清偿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按每日0.1%的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14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以500000元为基数,2014年4月23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2.林汉伟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维权费用(律师费)10000元;3.胡薰娜对林汉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汉伟在一审法定答辩期内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胡薰娜一审辩称:一、其与郑剑珠并未发生借贷关系,郑剑珠提交的借款合同上也没有其的签名,其从未收到过郑剑珠的借款。其与林汉伟都是香港人,根据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的规定,香港实行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林汉伟与郑剑珠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林汉伟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郑剑珠以其是林汉伟的妻子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其与林汉伟虽名为夫妻,但自从我于1998年做了子宫切除术,1999年施行了脑瘤手术后,双方便因感情不好长期分居,其与母亲居住在香港,林汉伟则长期居住在中山市下陂头,分居已经超过两年,香港法院已经判决其与林汉伟离婚。三、本案的借款主体应该是单位,而不是林汉伟个人,郑剑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郑剑珠已经实际向林汉伟出借了借款1000000元,且郑剑珠所起诉的利息(违约金)的标准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3日,郑剑珠与林汉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甲方(贷款人)为郑剑珠,乙方(借款人)为林汉伟。该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补充,借款期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抵押物为“厂内设备”,乙方应于2014年3月23日还款500000元,2014年4月23日还款500000元。2.如乙方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罚金作罚,天天兑现;除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3.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如因履行本案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该合同除由双方签名确认外,在乙方签署栏还加盖了中山市塑料包装材料厂的印章。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当天,郑剑珠按照林汉伟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汉伟的妹妹林某贞的银行账户支付了700000元,此前郑剑珠已按照林汉伟的指示,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林某贞的上述银行账户支付了300000元(其中100000元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另外200000元由郑剑珠的妹妹郑某连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2014年7月10日,郑剑珠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了郑剑珠本人到法院核实情况,其反映:之所以中山市塑料包装材料厂会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因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厂内设备”;其与林汉伟口头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2.5%,其总共收取林汉伟支付的利息共计250000元,具体收款情况是:2013年5、6、7、8、9、10、11月和2015年1月各收25000元,2013年8月另收一笔20000元(因为当时其经济较紧张叫林汉伟先付),2014年5月另收一笔30000元。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郑剑珠提交了有关款项支付的银行对账单。为证明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郑剑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协议由郑剑珠(合同甲方)与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林汉伟、林雪贞、中山市塑料包装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乙方收取甲方前期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后期律师费实行风险代理,甲方应按照实际获偿付款项金额的5%支付款项给乙方。郑剑珠向本院提交了面额为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25日开具。另查:2013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含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0000元(含50000元)以下免加收,50000-100000(含100000元)加收8%,100000-500000(含50000元)加收5%,500000-1000000(含1000000元)加收4%,1000000-5000000(含5000000元)加收3%。又查:林汉伟、胡薰娜原均为我国内地居民,两人于1982年8月16日在广东省中山市登记结婚。胡薰娜于1994年移居香港,林汉伟后亦于2003年移居香港,两人现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2014年7月28日,胡薰娜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出离婚申请,要求与林汉伟离婚,并反映其以香港为居籍,现无业,居于香港,林汉伟的职业为塑料厂经理,居于中山市,两人约于2004年开始分居。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已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暂准离婚令,解除胡薰娜与林汉伟的婚姻,但未就夫妻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由于胡薰娜和林汉伟均未在六周之内提出上述判令不应转为绝对判令的充分因由,该判令已于2015年2月25日转为最后绝对判令,上述婚姻亦已据此解除。胡薰娜向一审法院反映,其与林汉伟从2004年开始分居,因为其母亲一直在香港生活,其和林汉伟的子女也在香港读书,所以其一直在香港生活,与林汉伟长期分居,即使两人都在中山的时候,也是分居在不同的地方。因其母亲在世时不同意其与林汉伟离婚,所以其直到母亲去世后才提出与林汉伟离婚。其婚后一直没有工作,一直靠母亲和哥哥给予的一些补贴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郑剑珠的申请,调取了胡薰娜的出入境资料。上述资料显示,截至2013年4月23日,胡薰娜已持续在内地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其在2011年4月23日期间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的绝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内地,且持续居留的时间较长,其在香港居留的时间较少,且一般持续居留时间比较短。2013年5月21日,林汉伟、胡薰娜在广东省中山市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签署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该份合同以林汉伟、胡薰娜作为借款人,林汉伟作为抵押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由抵押人林汉伟提供其名下的三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人林汉伟、胡薰娜向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借款1700000元。该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和抵押人的通讯地址均是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富嘉苑富嘉路2号316房。在签订上述合同后,林汉伟、胡薰娜、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向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以下简称火炬公证处)申请赋予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林汉伟、胡薰娜承诺如通讯地址变更会书面通知该分行及公证处。2013年5月28日,火炬公证处出具一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强制执行力,但该公证书上误将胡薰娜的名字写作“胡熏娜”。2015年1月12日,一审法院受理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起诉林汉伟、胡薰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5号。该案中,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解除与林汉伟、胡薰娜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判令林汉伟、胡薰娜共同清偿贷款本金1511111.12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38599.7元,并由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享有对抵押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另,2012年12月7日,林汉伟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交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对500000元的信用卡金额办理分期付款。在林汉伟填写的该申请表上,载明其配偶为胡薰娜,胡薰娜的工作单位是中山市美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职务是财务经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剑珠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林汉伟价值相当于300000元的财产,并由郑剑珠以其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社上”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查封郑剑珠用于担保的房地产,并冻结林汉伟的银行存款300000元,如冻结的存款不足额,则查封林汉伟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道金来街1号利嘉阁405房的房地产相应价值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郑剑珠和林汉伟的住所均在内地,且诉争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另本案证据显示,在民间借贷关系发生时,林汉伟和胡薰娜均已在内地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内地作为生活的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内地是两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内地法律来处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及的林汉伟和胡薰娜的夫妻财产关系。林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根据郑剑珠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资料,可以认定郑剑珠与林汉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郑剑珠已经按约向林汉伟出借了有关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林汉伟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郑剑珠现起诉要求林汉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资料,可以证实郑剑珠与林汉伟口头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的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另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罚金(性质实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该标准亦超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上述标准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中林汉伟向郑剑珠支付的利息、罚息均应以年利率24%为限。经计算,林汉伟已清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截至2014年5月7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此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尚未支付。关于郑剑珠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郑剑珠与林汉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林汉伟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郑剑珠因此支付的律师费。根据上述约定,在林汉伟违约的情况下,郑剑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应由林汉伟负担。郑剑珠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佐证,郑剑珠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林汉伟负担。现郑剑珠起诉要求林汉伟赔偿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郑剑珠要求胡薰娜对林汉伟的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于林汉伟与胡薰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汉伟没有与郑剑珠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林汉伟的个人债务,林汉伟和胡薰娜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郑剑珠所知晓,亦没有举证证明两人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诉争债务应认定为林汉伟、胡薰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郑剑珠起诉要求林汉伟、胡薰娜共同对诉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汉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剑珠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5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林汉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剑珠赔偿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胡薰娜对林汉伟的上述债务向郑剑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郑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6751元(郑剑珠已预交),由郑剑珠负担481元,由林汉伟、胡薰娜共同负担14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林汉伟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郑剑珠预付,然后由林汉伟、胡薰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实际支付的公告费金额返还给郑剑珠。宣判后,上诉人胡薰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请求:1.撤销(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郑剑珠主张胡薰娜对林汉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郑剑珠、林汉伟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胡薰娜与林汉伟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应为香港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胡薰娜虽大部分时间在内地是处理家庭事务,但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生活重心仍在香港,一审判决以“持续居住”代替“连续居住”来认定胡薰娜的经常居住地为内地错误。胡薰娜与林汉伟均为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按香港《已婚人士地位条例》规定采用分别财产制,胡薰娜对林汉伟的经营并不了解,郑剑珠自称与林汉伟相识多年,不可能不知道二人系香港身份;且胡薰娜在分居状态下往返内地与香港,对本案借款的发生没有实质影响。故一审判决以内地法律作为认定林汉伟与胡薰娜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属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的意见,如果举债人的配偶能证明相关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无需承担举债人的债务。郑剑珠明知涉案款项用于美誉公司的经营周转,美誉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款项到林某贞账户后立即转到美誉公司;且2013年至2014年初林汉伟向多人借款高达5000000元,显然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郑剑珠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已向林汉伟或塑料厂出借1000000元。对于郑剑珠分两次向林雪贞转账的800000元,郑剑珠并未举证证明林汉伟或塑料厂授权林雪贞代为收款或者林某贞收到款项后转交林汉伟或塑料厂;林某贞所作林汉伟告知其郑剑珠有钱汇到其账上并委托其划入美誉公司的陈述无依据;林某贞的银行明细记录与存款凭条显示其收郑剑珠的款项与其向美誉公司存款的金额和日期不相符。另外,对于郑某连转至林某贞的200000元,郑剑珠系在两次开庭之后才提及此情形,之前称是将现金拿到林汉伟办公室,对此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采信郑剑珠自认的事实,而无需对方举证证明。一审判决采纳郑剑珠与林雪贞的陈述认定该200000元是郑剑珠的借款债权,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对借款期间是否计算利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没有约定利息,郑剑珠自认林汉伟已归还的250000元应为归还本金。3.一审判决以光大银行诉林汉伟、胡薰娜案件中光大银行提供的证据证明林汉伟与胡薰娜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该证据未经质证,尚不能作为该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却用该证据作为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毫无依据。被上诉人郑剑珠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胡薰娜没有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审理。胡薰娜在上诉状中仅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起上诉,而对林汉伟的欠款金额以及利息支付并未提出异议,故二审只需就胡薰娜是否需要对林汉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行审理。二、林汉伟向郑剑珠支付的250000元属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并非偿还本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且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林汉伟如约支付利息。二审期间,林汉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胡薰娜与被上诉人郑剑珠、林汉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胡薰娜对林某贞收取的1000000元为本案借款不予确认,以及胡薰娜与郑剑珠提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起诉林汉伟、胡薰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5号相关证据一审未予质证外,其他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郑剑珠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13年5月23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7日、10月16日、11月15日以及2014年1月14日,郑剑珠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存入25000元;2013年8月27日,上述账户存入20000元;2014年5月16日,林雪贞向上述账户转入30000元。郑剑珠称上述款项共计250000元系林汉伟向其支付的贷款期内的利息;胡薰娜提出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该款项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二审期间,本院向胡薰娜出示郑某连于2015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所作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载明:郑某连按照郑剑珠的指示于2013年4月19日向林某贞的建行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200000元,郑某连与林某贞、林汉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郑某连与郑剑珠系兄妹关系,郑清连于2013年4月19日向林某贞的账户转账200000元用于帮郑剑珠向林汉伟支付借款。对于上述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胡薰娜认为若郑剑珠与郑某连系兄妹关系,二者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郑剑珠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本案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胡薰娜与被上诉人郑剑珠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郑剑珠出借款项的数额以及尚欠借款本金;二是认定林汉伟与胡薰娜的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对于争议焦点一郑剑珠出借款项的数额以及尚欠借款数额,首先,借款合同、个人活期明细证实郑剑珠与林汉伟签订借款合同前后,林某贞的账户收到来自郑剑珠与郑某连的款项共计1000000元。对于收取的上述款项,林某贞称其知悉郑剑珠与林汉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其按林汉伟的指示收取郑剑珠的800000元并将收到的款项转给美誉公司;但不清楚郑某连是谁以及郑某连向其转账的2000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郑某连称其转账给林某贞的200000元是代郑剑珠支付给林汉伟的借款,其与林某贞、林汉伟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上,郑剑珠主张通过向林某贞转账的方式向林汉伟出借涉案1000000元与林某贞、郑某连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郑剑珠已向林汉伟实际出借10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林汉伟尚欠郑剑珠的借款本金,郑剑珠自认收到林汉伟归还的利息共计250000元,而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郑剑珠在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1月14日之前共收取的220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2014年3月24日至4月23日,林汉伟拖欠借款本金28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5600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6日,林汉伟拖欠借款本金78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1960元;2014年5月16日收取的30000元应先扣减上述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7560元,剩余的12440元作为本金在拖欠本金780000元中予以扣减。综上,截至2014年5月16日,林汉伟尚欠郑剑珠借款本金767560元未予归还。一审法院认定郑剑珠已收取的250000元为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争议焦点二认定林汉伟与胡薰娜的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之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林汉伟与胡薰娜选择了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其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之规定,虽然林汉伟与胡薰娜均已移居香港,但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时,林汉伟与胡薰娜均已在内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内地系其生活中心,而上述法律规定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非不可间断,故一审判决认定林汉伟与胡薰娜的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二人共同经常居所地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胡薰娜上诉所提一审未对(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5号光大银行诉林汉伟、胡薰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光大银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属实,但该证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将林汉伟已向郑剑珠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归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一审被告林汉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郑剑珠清偿借款本金76756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尚欠本金767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5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四、上诉人胡薰娜对一审被告林汉伟的上述债务向被上诉人郑剑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郑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3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6751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1元,由上诉人胡薰娜负担11048元,被上诉人郑剑珠负担3683元(被上诉人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汉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第21页共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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