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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珏与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张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宋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金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珏。委托代理人:邱丹、喻超,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05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金华,被上诉人张珏的委托代理人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2日,张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张珏与武汉人和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2、武汉人和公司退还张珏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35万元,退还租金6.3097万元,支付利息损失10.669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人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张珏、武汉人和公司签订了《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武汉人和公司向张珏转让地一大道B区461号,面积为19.67平方米,转让款总价118.02元的商铺经营使用权。2009年12月30日,张珏、武汉人和公司签订《商铺移交确认书���,双方确认武汉人和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已将商铺交付张珏,张珏对商铺验收合格并正式接受商铺,武汉人和公司对商铺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并付予张珏,从交付之日至整体开业日为张珏的装修期。2010年5月14日,张珏向武汉人和公司支付转让款首付款35万元。2012年6月20日,张珏、武汉人和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书》,约定张珏将诉争商铺委托给武汉人和公司对外租赁,委托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第一年为免租期,第二年起商铺所产生的收益归张珏所有。因张珏欠缴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出租所得收益用来抵扣张珏所欠款项,至张珏还清或抵扣清上述欠款时止。协议签订后,诉争商铺由武汉人和公司代为出租,收取租金。2012年8月6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武汉人和公司作出武城建罚决字法(2012)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武汉人和公司投资建设的汉正街人防工程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7月17日办理了施工合同备案及施工许可证,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武汉人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工程,并处以人民币514.8万元的罚款。截止一审判决之日,武汉人和公司建设的地一大道人防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张珏与武汉人和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珏应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武汉人和公司应向张珏提供符合约定使用条件的商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等系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强制性规定,事关建设工程的质量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应严格执行。因此,人防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因武汉人和公司交给张珏使用的商铺,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另外,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也责令武汉人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工程,故张珏主张武汉人和公司交付的商铺不符合使用条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珏与武汉人和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张珏支付给武汉人和公司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费35万元,武汉人和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张珏要求武汉人和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珏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其主张合理,予以采纳,即武汉人和公司应支付2010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35万元×4年×6%+35万元×6%/365天×220天=96657元。张珏主张武汉人和公司代其出租商铺所收租金应归其所有,因该笔费用虽是武汉人和公司代张珏收取,但是用来抵扣张珏所欠的经营使用权转让款,而该笔经营转让款张珏并未支付武汉人和公司,双方合同解除后,张珏无权要求武汉人和公司返还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张珏与武汉人和公司就武汉地一大道B区461号商铺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二、武汉人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珏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费35万元,支付2010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损失96657元。三、驳回张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499元,由武汉人和公司负担。判后,武汉人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支付2010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损失96657元”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珏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张珏解除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诉争商铺通过了消防验收,可以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张珏已占有使用商铺,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张珏因为涉案商铺生意不好且无力支付尾款解除合同,系转嫁商业风险。张珏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武汉人和公司,导致武汉人和公司救济权利受损。二、一审判决武汉人和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12月31日武汉人和公司已向张珏交付涉案商铺,2012年10月1日张珏将涉案商铺委托武汉人和公司对外出租。在此期间,涉案商铺由张珏占有使用,应当扣减商铺占有使用费。另外,张珏未��额支付商铺尾款,构成违约。起诉时,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珏明知涉案商铺未经验收仍然接收商铺,存在过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即利息要求赔偿。被上诉人张珏答辩称,武汉人和公司交付的商铺未经工程竣工验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武汉人和公司应当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且该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武汉人和公司当庭表示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张珏已支付的35万元商铺经营转让款的利息损失武汉人和公司应否赔偿问题。��评判如下:首先,根据已有证据及武汉人和公司的当庭自认,涉案商铺至二审开庭时,尚未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武汉人和公司将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商铺交付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张珏依法有权解除《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张珏应当将商铺交还武汉人和公司,武汉人和公司应当退还张珏交付的转让价款并赔偿由此给张珏造成的损失。张珏于2010年5月14日向武汉人和公司支付35万元首付款,上述首付款支付之日至实际退���之日,武汉人和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客观上给张珏造成了利息损失,武汉人和公司应予以赔偿。张珏主张以35万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010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主张合理,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涉案商铺客观上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武汉人和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张珏实际占有使用商铺并获得收益,故武汉人和公司认为张珏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实际占有使用商铺,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减相应租金收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武汉人和公司认为张珏未按期支付尾款构成违约、部分利息已过诉讼时效及张珏明知涉案商铺未经竣工验收存在过错,武汉人和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购房尾款,因武汉人和公司交付的商铺未经竣工验收,导致双方合同解除,故张珏无需支付尾���。关于时效,武汉人和公司认为张珏主张的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但张珏主张的利息并非基于双方约定,而是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武汉人和公司对利息损失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关于张珏是否存在过错,武汉人和公司认为张珏明知涉案房屋未经验收而接收房屋,但武汉人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珏知晓涉案商铺未经竣工验收,该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武汉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安林锋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诗敏书记员  舒 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