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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494号原告宋春有,男。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懿,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春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5)第48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有诉称,2015年11月30日“倒逼政府诚信,依法行政”而向被告海淀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2016年1月6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48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您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向本机关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向您进行答复”。请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海淀区政府(2015)第486号)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向您进行答复之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宋春有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实质上并非申请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和质疑。因此,被告海淀区政府对此作出的答复并未对原告宋春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原告宋春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起诉。原告宋春有起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宋春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刚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程 娜书 记 员 张媛媛 微信公众号“”